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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1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钟某、张某与窦全亮、杨盛华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某,张某,窦全亮,杨盛华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13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女,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南京市鼓楼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200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金陵××文中学学生,住南京市鼓楼区。法定代理人:钟某(张某母亲),自然情况同前。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军,江苏金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窦全亮,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盛华,女,198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护士,住南京市鼓楼区。上诉人钟某、张某因与被上诉人窦全亮、杨盛华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9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某、张某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两被上诉人侵犯单元业主共有权及共同管理权。本案所涉中部空间的所有权为全体业主共有,两被上诉人单方擅自使用该空间,侵犯了其他业主权利。2、两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通风、采光等相邻权。本案所涉中部空间位于双方房间北部,背面有一扇窗,东西两侧上方各有一扇门,并非全封闭的空间,系半封闭。双方住所北侧房间与该中部空间连接的地方各有一扇窗户,便于房屋所有权人二次采光、通风。3、两被上诉人的行为对本单元房屋的正常使用造成安全隐患。中部空间的主要功能为艺术造型、通风采光及维修用房,两被上诉人侵占该空间,造成维修不便,造成本单元业主无法充分享有共有权利。窦全亮、杨盛华辩称,1、本案所涉中部空间系公用通道,但并非消防安全通道,上诉人作为单一业主,无权代替他人提起诉讼。2、中部空间确无采光及通风功能,一审法院已经作出认定。3、中部空间并无维修功能,被上诉人仅在中部空间安装了木质家具,并未进行实质改造,且并未出现房屋漏水、墙面开裂等需要维修的问题。如物业需要使用中部空间对该单元房屋进行维修,被上诉人会无条件积极配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钟某、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窦全亮、杨盛华拆除违章建筑,恢复原状;2、窦全亮、杨盛华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南京市鼓楼区清凉门大街298号14幢39号502室(以下简称502室)属钟某、张某所有。窦全亮、杨盛华于2015年12月购买南京市鼓楼区清凉门大街298号14幢二单元501室(以下简称501室),后入住。501室在502室东面。双方当事人各自房屋的阳台中间即双方房屋六楼(跃层)的储藏室北面存在一个相对封闭的空间(以下简称中部空间),该空间北面有一扇窗户,上述窗户被圆盘造型的金属物在外面覆盖。双方储藏室北墙均有一扇小窗户。501室六楼阳台处的中部空间有一扇门,可以进入中部空间,空间内有柜子及衣物。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中部空间本是相对封闭的空间,外部金属物已经覆盖了北面的窗户,因此双方当事人房屋储藏室的窗户并不能承担采光和通风的功能,中部空间的现状并没有影响钟某、张某储藏室的采光和通风。中部空间属于规划建筑,并非违章建筑。因此对于钟某、张某要求拆除违章建筑恢复原状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钟某、张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钟某、张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钟某、张某提交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本单元其他业主均知道中部空间被占用的情况,并支持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经质证,窦全亮、杨盛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在情况说明中签字的人员是否为本单元业主无法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上诉人并未侵犯上诉人的采光、通风权,与其他业主无关。窦全亮、杨盛华另称,其在收到该份证据后拜访了该单元其他业主,并承诺不再对中部空间进行进一步改造,负责中部空间的修缮,并在其他业主因修缮而需要使用中部空间时予以配合,该单元101室业主出具书面意见支持被上诉人的观点,102室业主口头表示支持,302室业主持中立态度。二审中,本院依钟某、张某的申请向南京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调取南京市鼓楼区清凉门大街298号长阳花园规划图及南京市鼓楼区清凉门大街298号14幢工程设计图,根据上述图纸可见,南京市鼓楼区清凉门大街298号14幢二单元两套房屋的跃层(六楼)均有储藏室一间,储藏室北墙外即中部空间,储藏室北墙有一扇窗户,通往中部空间。经质证,钟某、张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储藏室与中部空间之间有一扇窗户,作用为通风和采光。窦全亮、杨盛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上述图纸为原始图纸,虽然工程设计图中房屋构造及设计与501一致,但因该小区年代较久,小区及相应房屋均有可能进行过改造,故对于法院调取的南京市鼓楼区清凉门大街298号14幢二单元图纸是否对应501室,不能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于二审期间对501室及502室进行现场勘验,502室储藏室窗户因北墙外侧阻挡无法打开。上述事实,有房屋登记簿、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规划图、工程设计图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窦全亮、杨盛华是否侵犯钟某、张某的相邻权,应否恢复原状。建造建筑物,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本案中,钟某、张某所有的502室与窦全亮、杨盛华所有的501室相邻,双方六楼(跃层)分处本案所涉争议的中部空间两边,双方应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根据本院调取的南京市鼓楼区清凉门大街298号14幢二单元工程设计图及现场勘验可见,双方跃层的储藏室与中部空间相邻,且连接储藏室与中部空间的北墙上均有一窗户,窦全亮、杨盛华虽提出因小区年代久远,有可能发生变动,该工程设计图并不能确认为本案所涉501室、502室图纸,但其对该登记为南京市鼓楼区清凉门大街298号14幢的图纸未能提出反证,故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纳。中部空间北面有一窗户,该窗户上虽有金属物覆盖,但并未完全被金属物遮蔽,仍可为中部空间提供日照。因501室及502室的储藏室窗户连接储藏室及中部空间,且中部空间并非完全封闭的空间,该窗户可为储藏室提供采光、通风。一审法院认定储藏室窗户不能承担采光和通风的功能,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现502室的储藏室窗户因窦全亮、杨盛华改造中部空间而无法打开,主张侵犯其相邻权,要求恢复原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钟某、张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9076号民事判决;二、窦全亮、杨盛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南京市鼓楼区清凉门大街298号14幢二单元501室六楼(跃层)与南京市鼓楼区清凉门大街298号14幢39号502室六楼(跃层)平台中间、储藏室北面的中部空间恢复原状。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窦全亮、杨盛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窦全亮、杨盛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侃审 判 员  相媛媛代理审判员  徐聪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龙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