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6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王寅凯与赵加必、纪旺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寅凯,赵加必,纪旺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6171号原告:王寅凯,男,196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扬,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加必,男,197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被告:纪旺旺,男,198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原告王寅凯与被告赵加必、纪旺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王寅凯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纪旺旺的起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加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寅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赵加必给付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0年4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7日,被告赵加必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息四分,被告纪旺旺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寅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赵加必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四分的事实。被告赵加必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庭审,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并据此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7日,被告赵加必向原告王寅凯借款2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正小写¥20000用途说明短期周转借款人承诺:一、月息为4%,还款日期为2010年6月7日,所借款项按月支付利息,二、如借款期限到期后,借款方未按时还本付息,且出借方未同意继续延期使用的,则视为违约,借款方应向出借方支付总金额10%的违约金。如到月借款方未按时付月息的,也视为违约,出借方有权单方终止借贷关系,并可随时追缴本息及违约金。三、所借款项到期后及时还本付息,如需继续使用,必须经出借方同意,并重新签订相关手续。担保人承诺:一、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二、如借款人因其他无力偿还借款的,由担保人全部承担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其他约定:借款人、担保人需仔细阅读本借据的相关条款,无异议后签字确认,则本借据生效。借款人(签章):赵加必2010年4月7日138××××0036连带担保人(签章):纪旺2010年4月7日138××××9320”。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王寅凯与被告赵加必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该约定的标准违反了国家有关利息支付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赵加必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本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庭前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纪旺旺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赵加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加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寅凯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4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已由原告王寅凯预交),由被告赵加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葛 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詹文成书 记 员 王天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