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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3民初1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冀明生与刘少林、韩永强、李长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明生,刘少林,韩永强,李长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823民初1090号原告:冀明生,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刘少林,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韩永强,男,197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李长祥,男,196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原告冀明生与被告刘少林、韩永强、李长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冀明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少林给付原告货款473000元;2.判令被告韩永强、李长祥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令被告负担法院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7日经被告韩永强、李长祥介绍刘少林从原告冀明生处赊销玉石摆件和配饰共计货款779000元,由韩永强、李长祥提供担保。期间刘少林退回价值28万元的摆件,并于2015年给付原告货款26000元,下欠473000元至今未付。刘少林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现住址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东江路福达苑2栋2门201室,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主合同中被告刘少林的住所地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东江路福达苑2栋2门201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故被告刘少林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刘少林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处理。案件受理费4198元退还原告冀明生。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建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