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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1民初3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保利(武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胡志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利(武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胡志耘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11民初3031号原告:保利(武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野芷湖西路3号保利(武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期大门口)。法定代表人:邓惠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该公司员工。被告:胡志耘,住武汉市洪山区。原告保利(武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志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号立案,原告保利(武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现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保利(武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399元,由原告保利(武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李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