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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民初5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刘曰彪与崔海军、山西宏达安泰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曰彪,崔海军,山西宏达安泰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5033号原告:刘曰彪,男,1967年9月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神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俊斌,男,1972年12月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神木县。被告:崔海军,男,1977年10月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娄烦县。被告:山西宏达安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清徐县集义乡靳村晋村路二号。法定代表人:温小娟,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98-2财富大厦东20层。负责人:史振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曰彪与被告崔海军、山西宏达安泰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曰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俊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海军、山西宏达安泰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曰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219.1元、误工费24336元、护理费18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720元、残疾赔偿金1056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15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229元、车辆损失费109685元、施救费1500元、停运损失费42730元、停运损失鉴定费2000元、保全费1520元,上述共计373795.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6日4时许,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陕X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在神木县柠条塔工业园区西柠路11KM+30M处时,与被告崔海军驾驶的山西宏达安泰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晋X(晋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崔海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神木县惠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1.左侧股骨颈基底部不全骨折;2.左侧外踝皮肤裂伤。原告住院36天。被告崔海军驾驶的晋X(晋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曰彪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挂靠协议、被告崔海军的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三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陕X号自卸货车挂靠在神木县昌亨运输有限公司系原告实际所有及使用,被告崔海军驾驶的晋X(晋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承担,剩余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二、诊断证明及病历三份、医疗费票据十三支,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后在神木县医院、神木县惠民医院、神木中西医结合医院共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16219.1元的事实。三、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支,用以证明原告经鉴定左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预计为10000元,护理期限为12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2700元。四、原告的居住证明、房产证、收入证明、被扶养人关系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居住在神木县神木镇麻家塔办事处西沙小区,原告以及被扶养人刘白玲、刘二换居住在西沙小区,原告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计算。五、交通费票据31支,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交通费2229元。六、鉴定结论书一份及施救费票据一支,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实际损失为109685元,原告支付施救费1500元的事实。七、价格评估意见书一份及评估费票据一支、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陕X号自卸货车修复时间为60天,其日停运损失为70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000元,上述费用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八、保全费票据一支,用以证明原告诉前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1520元。被告山西宏达安泰商贸有限公司辩称,2016年3月28日,被告崔海军与本被告签订了购车合同,被告崔海军购买了晋X(晋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按照购车合同约定,购车人对该车享有支配、经营收益权,为该车辆实际所有人,该车辆在从事运输业务中,发生的各种债权、债务及交通事故等自行负责,与本被告无关,本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故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山西宏达安泰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购车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晋X(晋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崔海军向被告山西宏达安泰商贸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际使用人进行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晋X(晋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被告处投保属实,关于本次事故,本被告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山西宏达安泰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购车合同,原告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能够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及原告被抚养人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结合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陪护人数,酌情支持交通费16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4时许,被告崔海军驾驶其所有的晋X(晋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西柠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陕西省神木县柠条塔工业园区西柠路11km+30m处,因躲避道路强制减速带,越过中心双黄线,与在左侧车道正常行驶的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陕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一般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海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神木县惠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股骨颈基底部不全骨折;左侧外踝皮肤裂伤。原告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3539.62元。后转往神木县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大粗隆粉碎性骨折;左跟骨骨折;左足洞状皮肤裂伤;左足软组织钝挫伤。原告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9317.5元。2016年6月19日,原告因左下肢困痛前往神木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3361.98元。经原告申请鉴定,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9月13日出具陕公正司鉴﹝2016﹞临鉴字第2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经鉴定左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预计为10000元,原告护理期限为12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原告所有的陕K600**号重型自卸货车经鉴定车辆损失为109685元,日均停运损失为705元,原告支付停运损失评估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500元,车辆维修60天,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1520元。另查明,晋X(晋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崔海军从被告山西宏达安泰商贸有限公司购买,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主车限额为100万元、挂车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原告之父刘二换生于1943年2月5日,原告之母刘白玲生于1941年6月24日,刘二换与刘白玲共生育子女二人,长子刘曰彪、次子刘曰飞。本院认为,在道路上通行的车辆驾驶人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自觉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安全通行。被告崔海军驾驶自己实际所有的晋X(晋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驾驶的陕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海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曰彪无责任。因晋X(晋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主车限额为100万元、挂车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崔海军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有关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3539.62元+9317.5元+3361.98元=16219.1元,误工费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56896元÷365天×120天=18705.53元,护理费为120天×90元=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天×80元=288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前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伤残赔偿金为28440元×20年×20%=113760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0568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伤残鉴定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600元,被抚养人刘二换生活费19369×7÷2×20%=13558.3元,被抚养人刘白玲生活费19369×6÷2×20%=11621.4元,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22156.8元系合理合法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因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损害,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所有的陕X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损失为109685元,施救费1500元系事故发生后为了减少损失所产生的必要费用,依法予以支持,陕X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停运损失705元×60=423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57746.43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万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车辆停运损失、停运损失鉴定费共计234226.43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崔海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山西宏达安泰商贸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陕X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损失金额存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因被告并未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曰彪医疗费1万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万元,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曰彪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车辆停运损失、停运损失鉴定费共计234226.43元。上述一、二项的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刘曰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4510元,由原告刘曰彪负担150元,由被告崔海军负担4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崔 宏代理审判员  高瑞廷人民陪审员  刘 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