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4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唐小龙与饶神飞、戴师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小龙,饶神飞,戴师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4民初61号原告:唐小龙,男,1971年5月24日生,汉族,崇仁县人,住崇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民,崇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饶神飞,男,1985年9月26日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崇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先和,崇仁县航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师平,男,1980年10月12日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崇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筱云,黄洲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小龙与被��饶神飞、戴师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小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民,被告饶神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先和,被告戴师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筱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小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人身伤害经济损失9970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02769.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7日23时20分,被告饶神飞无证驾驶赣F×××××小车由崇仁县公园路御龙湾糖果KTV店对面公路的左侧逆向往公路的右侧行驶时,遇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正常行驶,因被告饶神飞安全注意不够,致两车相撞,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抚州第一人民��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开放性下颌骨骨折,上颌骨骨折,颧骨骨折,皮肤裂伤,创伤性牙齿脱落,外伤性神经损伤,眶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肺挫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创伤性向胸,脾挫伤,腹腔积血。此次住院22天。2016年10月又住院治疗2天,共住院24天,医疗费全部由被告垫付。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二处,后续治疗费18000元。经测算,除去被告前期垫付的医疗费,原告还有经济损失99709.6元。根据崇仁县交警队对本次事故的认定:原告唐小龙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饶神飞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了解,被告饶神飞驾驶的肇事车辆赣F×××××小车是第二被告戴师平所有,未投任何保险。原告认为,被告饶神飞无证驾驶且逃逸,对本起交通事故是罪责难逃,被告戴师平明知被告饶神飞没有驾驶证,仍将车子交由被告饶神飞驾驶,且未给车子投任何保险,也存在过错,对本起交通事故同样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饶神飞辩称,原告的医疗费都是由本人垫付的。原告。原告主张误工费9000元应提供相应的工资表和造成的损失来证明。交通费要提供合理的车票来证明。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伤残等级系数应按11%计算。精神抚慰金应计算3300元。车辆损失要有合法的定损机构评定。手机损失应提供交警大队的现场勘验照片及当事人的询问笔录来证明。被告戴师平辩称,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并非是本人,该车是在2016年6月14日转卖给被告饶神飞。因被告戴师平不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原告要求被告戴师平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戴师平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的经常居住地是否为城镇。虽然原告提供的房产证为复印件,但原告同时提供了征收补偿协议书原件及证人邓某在庭审中的证言,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就已购买了位于崇仁县××镇××路××号的房屋,且原告及其家人已经连续在该房屋内居住多年,故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应当认定为崇仁县城。2、原告是否存在误工损失。因原告所在单位崇仁县虎毛山水库管理局在受伤后并未扣发原告的工资,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其他误工损失,故对其误工费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7日23时20分,被告饶神飞驾驶赣F×××××小车由崇仁县公园路糖果KTV店对面公路的左侧逆向往公路的右侧行驶时,遇原告唐小龙驾驶二轮摩托车迎面而来,因被告饶神飞安全注意不够,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唐小龙受伤住院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其中原告受损车辆为鹰赚牌两轮电动车。事故发生后,被告饶神飞驾车逃离了现场。2016年9月23日,崇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依法调查分析后认为:饶神飞无证驾车由公路左侧逆向往公路右侧行驶时安全注意不够;事故发生后,饶神飞驾车逃离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故对该事故作出崇公交认字[2016]第3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饶神飞负此事故的全��责任。原告唐小龙受伤后被送至抚州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22天,于2016年9月19日出院。医疗费合计60582.97元。2016年10月17日,原告因车祸后头晕、头痛伴左下肢麻木不适再次到抚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到2016年10月19日出院,医疗费合计1273.08元。上述医疗费全部由被告饶神飞支付。2016年12月7日,江西抚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唐小龙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作出抚司鉴中心[2016]残鉴字第1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唐小龙多发性肋骨骨折为十(拾)级伤残;张口度受限为十(拾)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8000(壹万捌仟)元整。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7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冯娟娟护理,冯娟娟没有固定职业和固定收入。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崇仁县××镇××路××号居住多年。另外,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崇仁县虎毛山水库管理局工作。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被告饶神飞驾驶赣F×××××小车致原告唐小龙受伤的交通事故认定意见无异议,故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意见,被告饶神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饶神飞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系被告饶神飞从被告戴师平处购买,而被告戴师平在向被告饶神飞转让事故车辆时,该事故车辆处于既未办理年检也未投保交强险的状态,未办理年检或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依法不得上路行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戴师平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崇仁县城居住多年,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其工作单位崇仁县虎毛山水库管理局,故其相关损失应按照江西省城镇标准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手机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法认定原告除医疗费以外的其他损失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2、护理费:参照江西省2015年度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4868元/年计算为2950.22元(44868元/年÷365天/年×24天);3、营养费:720元(30元/天×24天);4、交通费:300元;5、残疾赔偿金: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按2015年度江西省城镇住户人均可支配收入26500元/年计算为58300元(26500元/年×20年×11%);6、精神抚慰金: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认定为3300元;7、后续治疗费:18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予以支持;8、鉴定费:70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实,予以支持;9、摩托车损失:酌情认定为1200元,上述1-9项合计86190.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饶神飞赔偿原告唐小龙损失���人民币86190.22元,限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戴师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55元,由原告唐小龙负担289元,被告饶神飞、戴师平负担20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款项:上诉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朱开平人民陪审员 康湘明人民陪审员 吴建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廖丽霞标的款账户:户名:崇仁县人民法院账号:15×××83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崇仁县支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