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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83民初1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广州市骏捷制衣有限公司与广州市骏捷制衣有限公司石滩分公司、张柳漩劳动争议2017民初190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骏捷制衣有限公司,广州市骏捷制衣有限公司石滩分公司,张柳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3民初1903号原告:广州市骏捷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法定代表人:杨泽南。原告:广州市骏捷制衣有限公司石滩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负责人:杨泽南。以上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赐繁、朱建群,广东兆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柳漩,住广州市增城区。原告广州市骏捷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捷公司)、广州市骏捷制衣有限公司石滩分公司(以下简称石滩分公司)诉被告张柳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兰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骏捷公司、石滩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柳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骏捷公司、石滩分公司诉称:张柳漩于2013年7月5日与石滩分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工资为计件工资,平均月工资约为1900元。张柳漩于2016年9月10日开始旷工一直没有回到石滩分公司上班。在张柳漩自假期结束后旷工期间,原告通过电话及短信形式通知张柳漩需要回石滩分公司上班,但张柳漩对通知置之不理,也没有回到石滩分公司上班。因张柳漩旷工行为已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及考勤制度,应作自动离职处理。原告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及《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通过短信及在原告的宣传栏、工厂工作地内张贴《通告》的方式向张柳漩告知,张柳漩自旷工三日止已与石滩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张柳漩的旷工行为属于自动离职行为,符合《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关于劳动者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而不需要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仲裁委关于原告需要支付张柳漩经济补偿金的裁决是错误的。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原告无须向张柳漩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91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张柳漩承担。被告张柳漩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石滩分公司是骏捷公司的分公司,张柳漩于2013年7月5日入职石滩分公司,按计件计算工资。骏捷公司、石滩分公司没有为张柳漩办理社保手续。2016年11月4日,包括张柳漩在内的10名劳动者向广州市增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确认10名劳动者与石滩分公司已解除劳动关系,骏捷公司、石滩分公司向10名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2017年2月22日,该委作出穗增劳某案[2016]1560—15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确认路某与石滩分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6月22日解除,陈某与石滩分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7月22日解除,刘某甲、刘某乙、刘自眉、萧某甲、张柳漩、萧某乙、萧某丙、曾某与石滩分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9月27日解除;2、骏捷公司、石滩分公司支付刘某甲、刘某乙、刘自眉、萧某甲、张柳漩、萧某乙、萧某丙、曾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合共203050.5元(具体裁决金额见附表,附表记载张柳漩裁决支持经济补偿金8911元);3、驳回路某、陈某本案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于2017年3月8日向某公司、石滩分公司送达,该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该裁决于2017年3月9日向张柳漩送达,本院至今没有收到张柳漩提起诉讼的材料。骏捷公司、石滩分公司就其主张还提交张柳漩于2017年1月22日签署的《撤销劳动仲裁申请书》、《声明》、《员工经济及社保赔偿协议》,该申请书、声明、协议载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由骏捷公司向张柳漩支付经济及社保补偿4300元;张柳漩同意不再以任何理由,向公司提出公司违反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社保要求及法律诉讼……申请撤销对骏捷公司、石滩分公司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庭审中,骏捷公司、石滩分公司称其在仲裁期间于2017年1月22日与张柳漩达成赔偿协议,当天通过银行转账4300元给张柳漩,当时张柳漩称由其自行将《撤销劳动仲裁申请书》交给仲裁委,等到我方收到仲裁裁决书后才知张柳漩没有将该申请书交给仲裁委,提起诉讼时联系过张柳漩说一起来法院做个笔录就不起诉了,但张柳漩一直不肯过来,我方怕张柳漩拿着裁决书申请执行,因此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张柳漩于2013年7月5日入职石滩分公司,仲裁裁决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9月27日解除,双方对此并无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已明确劳动关系于2016年9月27日解除,故无需另行判决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依前所述,张柳漩签署的《撤销劳动仲裁申请书》、《声明》、《员工经济及社保赔偿协议》载明其已收到补偿4300元,不再向公司提出经济补偿金及社保,并申请撤销仲裁案件。该申请书、声明、协议是张柳漩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该申请书、声明、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因此,骏捷公司、石滩分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911元给张柳漩。张柳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此所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因此,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州市骏捷制衣有限公司、广州市骏捷制衣有限公司石滩分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911元给被告张柳漩。二、驳回原告广州市骏捷制衣有限公司、广州市骏捷制衣有限公司石滩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市骏捷制衣有限公司、广州市骏捷制衣有限公司石滩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玉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赖蓝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