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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21民初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国庆与芦水山、朱桂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庆,芦水山,朱桂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21民初627号原告:张国庆,男,生于1951年6月16日,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委托代理人:刘彦亭,舞阳县文峰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芦水山,男,生于1953年6月15日,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被告:朱桂荣,女,生于1952年3月18日,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系被告芦水山的妻子。原告张国庆与被告芦水山、朱桂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彦亭、被告芦水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桂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庆诉称,被告于1999年11月23日至2016年12月15日分多次共向原告借款104900元。后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4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芦水山认可其向原告张国庆合计借款104900元的事实,但主张其妻子朱桂荣对上述借款并不知情,系其个人债务,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妻子朱桂荣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朱桂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自1999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被告芦水山分16次共向原告张国庆借款1049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具体为:1、“借款今借到张国庆现金贰仟元整(2000元)芦水山99.12.11日”;2、“借到今借到张国庆现金壹仟元整。芦水山2000.元.5日”;3、“借条今借到张国庆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整)芦水山11.10日”;4、“欠条今欠到张国庆现金壹万肆仟壹佰元整。欠款人:芦水山2011年3月10日”;5、“借条今借到张国庆现金肆佰元整年前肆佰元合计捌佰元整芦水山2002.3.16日”;6、“借条今借到张国庆现金伍仟元整2000年8月26日芦水山”;7、“借款条今借到张国庆现金贰万元芦水山2000年2月2号”;8、“欠到今欠到张国庆现金柒仟元整(7000元)2000年10月31日芦水山”;9、“借到今借到张国庆贰仟元整(2000元)借到人:芦水山2009.3月16日”;10、“借到今借到张国庆现金贰仟元整(2000)芦水山2007.3.27日”;11、“借条今借到张国庆现金贰仟伍佰元2500元芦水山2009.9.11日”;12、“借到今借到张国庆现金贰仟元整2000元芦水山2010.6.2日”;13、“借到今借到张国庆现金壹仟元整(1000元)借到人:芦水山2009.12.1日”;14、“借到今借到张国庆现金壹万元整。借款人:芦水山2010.12月2号”;15、“欠条今欠到张国庆现金伍仟元整(5000元)芦水山2016.12.15”;16、“借到今借到张国庆现金伍佰元整(500元)……芦水山”。后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张国庆于2017年3月22日将被告芦水山、朱桂荣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芦水山、朱桂荣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芦水山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芦水山偿还借款1049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芦水山辩称上述借款其妻子朱桂荣并不知情,系其个人债务,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而被告朱桂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朱桂荣自愿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意见进行质证、辩论的权利,为此,本院对被告芦水山的上述辩称理由,不予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芦水山与被告朱桂荣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原告张国庆请求被告朱桂荣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芦水山、朱桂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国庆借款1049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8元,减半收取计1199元,由被告芦水山、朱桂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亚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危莉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