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5民初3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卢庆凯与张明勇、临清市汽车四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庆凯,张明勇,临清市汽车四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张子群,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5民初3383号原告:卢庆凯,男,199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士安,冠县信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明勇,男,199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临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廷贵,临清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清市汽车四队,住所地临清市康庄镇康庄二街村。法定代表人:董庆岭,男,196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公司总经理,住临清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昌路与嵩山路西南角。主要负责人:任建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博,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子群,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振兴西路1号楼5层。主要负责人:游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怀昌,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卢庆凯与被告张明勇、临清市汽车四队(以下简称临清四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张子群、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庆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士安,被告张明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廷贵,被告临清四队的法定代表人董庆岭,被告阳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博,被告安邦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怀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子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庆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135172.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3日18时30分许,被告张明勇驾驶鲁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26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4KM+800M处时,与停驶在路边的张子群驾驶的鲁P×××××号轻型普通货车及杜灿瑞驾驶的鲁P×××××小型面包车相撞后又撞在路边灯杆及房屋,造成乘车人卢庆凯受伤,路边灯杆、线缆、树木、绿化带、房屋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冠县交警部门认定:张明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张明勇驾驶的鲁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张子群驾驶的鲁P×××××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邦保险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张明勇辩称,鲁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临清四队处进行了车辆登记,双方系挂靠关系,该车实际所有人是卢庆凯;鲁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明勇积极配合原告治疗,为原告之父医疗费17380元;诉讼费和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被告临清四队辩称,认可张明勇的答辩意见。被告阳光保险辩称,鲁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附加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部分,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赔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安邦保险辩称,鲁P×××××号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与有责方共同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张子群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聊城市人民医院的三张门诊医疗费单据,有住院病历中出院医嘱中的“2周后复诊拆除口内固定钢丝”予以佐证,可以认定。被告张明勇提交的金额100元的聊城市人民医院预交费单据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也不能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不能认定。原告不认可收到被告张明勇所称的转账给杜灿瑞的4000元,被告也不能证明该4000元已实际交付原告,因此,对被告张明勇主张的垫付的该4000元,本院不能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3日18:30时许,被告张明勇驾驶鲁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26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4KM+800M处时,与停驶在路边的被告张子群驾驶的鲁P×××××号轻型普通货车及杜灿瑞驾驶的鲁P×××××小型面包车相撞后又撞在路边灯杆及房屋上,造成鲁P×××××小型面包车乘车人卢庆凯受伤,路边灯杆、线缆、树木、绿化带、房屋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冠县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明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子群、杜灿瑞、卢庆凯无责任。原告卢庆凯受伤后,在冠县人民医院检查后于当日至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计支出医疗费56723.26元,其中在冠县人民医院的检查费用1480元系由被告张明勇垫付。原告出院后,在聊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300元。原告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张明勇垫付医疗费118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3日对原告卢庆凯伤情作出鉴定:卢庆凯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轻度张口受限,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4.10.2.j)之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卢庆凯无二次手术费;卢庆凯出院后护理时间为1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800元。鲁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鲁P×××××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安邦保险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明勇和临清四队均认可鲁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被告临清四队名下,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张明勇。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机动车肇事致人身损害引起的赔偿纠纷。在鲁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有交强险的前提下,对于原告因涉案事故所致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应当由安邦保险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范围内予以赔偿,而后再由被告阳光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又由于原告关于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项目的损失数额,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安邦保险分别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比例予以承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护理期限等项目,已经司法鉴定机构予以鉴定,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卢庆凯所在村庄本系镇中心区,原告依据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未超出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予以酌定。原告因鉴定二次手术费用而支出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医疗费56723.26+1200=5792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22=660元、误工费64.31×22=1414.82元、护理费64.31×(22+10)=2057.92元、残疾赔偿金34012×20×10%=68024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鉴定费2800-800=2000元,以上共计133580元。被告安邦保险应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卢庆凯1000元,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卢庆凯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损失6636.07元,共计7636.07元。被告阳光保险本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卢庆凯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卢庆凯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损失66360.6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庆凯47583.26元,共计123943.93元。又因被告张明勇先行垫付的13280元已超过了本案确定的其依法应当承担的鉴定费2000元和案件受理费、申请费2506元,其超出的8774元可充抵被告阳光保险应赔偿原告卢庆凯的相应款项,而后再由被告张明勇向被告阳光保险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庆凯115169.93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卢庆凯7636.07元;三、被告张明勇赔偿原告卢庆凯鉴定费2000元(已充抵);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卢庆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3元减半收取计1501.5元,申请费1020元,由原告负担15.5元,由被告张明勇负担2506元(已充抵)。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彦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代 会 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