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11民初2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强与被告深圳市洪涛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深圳市洪涛装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11民初2673号原告张强,男,197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海门市人,住江苏省海门市。委托代理人马艳元,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戴志刚,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含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为签收各项法律文书等)。被告深圳市洪涛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泥岗西洪涛路17号。法定代表人刘年新。委托代理人杨先军,男,1987年9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深圳市人,系被告单位员工,住广东省深圳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含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为签收各项法律文书等)。原告张强与被告深圳市洪涛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红独任审理,于2017年3月6日、4月1日、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陶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志刚、被告洪涛公司委托代理人��先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艳元第一次、第二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株洲美的时代广场B塔楼22F办公室装修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承包美的时代广场B塔楼22楼办公室装修工程,合同暂定总价为人民币50万元(包含中标清单中的一切施工内容);清单以外的签证及增补项目均由原告负责施工,签证金额全归原告所有,甲方不收任何费用,支付方式为工程完工验收后,被告2天内一次性支付合同约定价50万元,增加部分款项待结算确认后,一星期内付清。”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完工后,2016年7月1日,经被告与本案所涉的项目建设单位---株洲市美的高科房地产公司最终结算确认:原告承包施工的装修工程项目结算造价为883687.75元,其中包���在合同基础上增加的两项设计变更造价69566.99元、三项现场签证造价252120.76元。被告应该支付原告821687.75元。然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相关工程款项429800元,尚欠工程款项391887.75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付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391887元,延期付款利息4653.67元。(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24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洪涛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结算工程款金额821687.75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真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双方就涉案项目株洲美的时代广场B塔楼22F办公室并未作出相关的结算统计,被告代表人杨志强曾在2016年底要求原告进行结算,但没有结算成功。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株洲市美的高科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通知被告洪涛公司为美的地产株洲公司办公室装修工程的中标单位,中标价为人民币562000元,中标单位收到中标通知后十个日历天内到美的地产集团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2015年5月25日,株洲市美的高科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洪涛公司签订了《美的地产集团美的地产株洲公司办公室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总价为56.2万元,工程按实施的进度付款分期支付工程款,余下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2015年5月10日,被告洪涛公司与原告张强签订《株洲美的时代广场B塔楼22F办公室装修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承包美的时代广场B塔楼22F办公室装修工程,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包安全、包文明施工、��材料税票等一切项目。合同含税总价暂定为50万元(50万元包含中标清单中的一切施工内容);清单以外的签证及增补项目均由乙方负责施工,签证金额全归乙方所有,甲方不收取任何费用。合同价款的支付,无预付款,工程完工验收后,甲方2天内一次性支付合同约定价50万元(如清单内项目实际完成金额相应减少则以实际金额为准),增加部分款项待结算确认后,一星期内付清。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支付工程款429800元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付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株洲市美的高科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洪涛公司于2016年7月1日就美的地产株洲公司办公室装修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883687元(合同价为562000元,工程设计变更造价为69566.99元,现场签证造价为252120.76��),株洲市美的高科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结算价的95%,即839503元,剩余5%质保金44184元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信息、被告工商登记资料、株洲美的时代广场B塔楼22F办公室装修工程施工协议书、美的地产发展集团工程结算表、美的地产株洲公司办公室装修工程结算书、美的地产发展集团设计变更造价确认书及株洲市美的高科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91887.75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分析如下:被告承包株洲市美的高科房产发展有限公司美的地产株洲公司办公室装修工程后,又将装修工程转包给原告张强,并签订《株洲美的时代广场B塔楼22F办公室装修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被告洪涛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原告张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株洲美的时代广场B塔楼22F办公室装修工程施工协议书》属无效合同,但该装修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使用,故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具体被告应付工程款的数额,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暂定为50万元,清单以外的签证及增补项目均由乙方负责施工,签证金额全归乙方所有”,结合株洲市美的高科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洪涛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结算情况,被告还需付原告的工程价款为391887元(即应付合同约定价款50万元再加上变更和现场签证的工程价款321687.75元,总价款为821687.75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价款4298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3918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涉案工程与株洲市美的高科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没有结算与事实不符,且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株洲市美的高科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就涉案装修工程已付的839503元系其他工程项目的款项,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另已支付原告13000元工程款及以房屋抵工程款791398元,审理中查明13000元的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本案工程的发生时间是2015年5月,明显非本案工程款项,另外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已证实房屋款791398元系抵扣在神农大剧院的工程项目价款,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洪涛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强支付工程款39188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2016年10月2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工程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48元,减半收取3624元,由被告深圳市洪涛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易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陶纯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