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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刑终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刘道满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道满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7刑终200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道满,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上犹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上犹县,住上犹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犹县看守所。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审理上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道满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6)赣0724刑初1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道满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7月25日,被告人刘道满与张某2(另案处理)商议后,于当日7时许由张某2驾驶其男式摩托车搭载刘道满从上犹县城窜至上犹县营前镇。到达营前镇后,由刘道满负责望风,张某2使用小扳手等工具通过撬锁、接线的方式盗窃摩托车、燃油助力车,得手后由刘道满驾驶所盗车辆、张某2驾驶自己的摩托车并戴上事先准备好的墨镜离开现场,将所盗车辆放置在营前往上犹的路边后,再由张某2搭载刘道满返回营前继续作案,两人先后在营前镇作案4次盗走4辆车。其中,当日8时许在书峰大厦斜对面的巷子口盗走被害人蓝某的“浩龙”牌蓝色助力车一辆;12时许在营河大道常发洗车店后面的巷子里盗走被害人曾某1的“雅马哈”牌48CC白色助力车一辆;12时30分许在象牙村路边盗走被害人赖某的“劲野”牌KY125T型摩托车一辆;15时许在军田大道果园农庄旁的一家钢筋店门口盗走被害人曾某2的黑色“比德文”牌助力车一辆。经鉴定,“浩龙”牌蓝色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280元,“雅马哈”牌48CC白色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496元,“劲野”牌KY125T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28元,共计价值人民币7504元。原审还查明,被告人刘道满所盗“浩龙”牌蓝色助力车一直由其使用,刘道满归案后,该助力车已被扣押并发还给了被害人蓝某。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蓝某、曾某1、赖某、曾某2的陈述,证人温某1、张某1、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内六角扳手、六角破锁器、墨镜等物证,卡口监控截图等书证,价格鉴定意见,归案情况说明材料、前科材料,以及被告人刘道满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刘道满在法庭上对上述事实也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道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刘道满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刘道满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可对刘道满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道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移送的作案工具——内六角小扳手3个、六角破锁器6个、墨镜3副,依法予以没收。三、责令被告人刘道满退赔被害人曾某1的财产损失2496元、赖某的财产损失2728元及曾某2的财产损失。刘道满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他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一审庭审质证属实,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道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审判决鉴于刘道满是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等量刑情节,以盗窃罪对刘道满判处的刑罚属罪责刑相当。因此,刘道满要求再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小育代理审判员  黄丽月代理审判员  刘廷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启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