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4执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423常州市钟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与孙维伟、卢淑敏处罚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州市钟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孙维伟,卢淑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04执423号申请执行人:常州市钟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本市银杏路81号。法定代表人马旭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岳淼,常州市钟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孙维伟,男,1984年11月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胶州市。被执行人:卢淑敏,女,1988年1月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胶州市。申请执行人常州市钟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与被执行人孙维伟、卢淑敏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院依据2016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6)苏0404行审123号行政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裁定如下:申请人常州市钟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的常钟市监罚字[2015]第04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并将被执行人孙维伟、卢淑敏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中,并限制其高消费。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无房产登记,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0404行审123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王笑一审判员 蒋小燕审判员 钱金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静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