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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1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X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1刑初53号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X,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南召县。因犯强奸罪,于1985年2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1995年1月6日假释。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6年9月21日经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9月28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凌晨1时许,郑月军、丁某、藏现昌(均已判决)预谋后,来到南召县云阳镇天瑞集团云阳铸造有限公司生产区高楼平台,用铁锤将高炉上的铜套卸掉。后由郑月军联系被告人XXX,由XXX驾驶三轮摩托车将铜套运出厂区后按废品卖掉,获款1950元,被告人XXX获利200元。涉案铜套经南召县物价管理办公室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价格为6900元。另查明案发后臧现昌的亲属与被害方天瑞集团云阳铸造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方人民币10000元,被害方对臧先昌表示谅解。上述事实,且有被告人XXX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郑月军、丁某、藏现昌、王某等人的证言及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报告、人口信息表等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X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XXX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X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XXX的犯罪前科及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X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5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田红叶审 判 员  郝 霞代理审判员  蒙 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