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81民初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肖顺志与宋伟军、廖金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顺志,宋伟军,廖金芳,汕头市广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81民初694号原告:肖顺志,男,198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兴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干,广东粤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伟军,男,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梅县。被告:廖金芳,男,196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梅县。被告:汕头市广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紫茵庄西区*幢***号房。法定代表人:杜文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碧霞庄中区*座***号房。负责人:瓦庆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和,该公司员工。原告肖顺志与被告宋伟军、汕头市广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追加廖金芳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顺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干,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伟军、廖金芳、汕头市广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顺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5534.43元,合计赔偿原告因车辆事故造成的损失117534.43元。2、被告宋伟军、汕头市广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请求的赔偿款117534.4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9日22时30分,宋伟军驾驶粤D×××××号中型货车,由兴宁市城区沿205国道往梅县区方向行驶,行驶至205国道2678KM+400M兴宁市永和镇沙坪路段时,因车辆右后轮离断往前溜行过程中碰撞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粤M×××××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兴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宋伟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肖顺志无责任。粤D×××××号中型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1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为确保修复车辆的费用,原告申请广东证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粤M×××××号小型轿车受损维修费用进行评估,2016年9月6日广东证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报告书(粤证价估[2016]299号),评估认定小车受损维修费用总价为112655元(其中维修项目费用18870元、更换配件费用93785元),后原告对车辆进行了修复并支付维修费用112655元,原告还支付了车辆施救费1500元。因此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计117534.43元。但被告对原告损失均不予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宋伟军未作答辩。被告廖金芳未作答辩。被告汕头市广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肇事车粤D×××××号货车不属于答辩人占有和使用,答辩人对此事故无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肇事车是廖金芳(实际车主)通过银行按揭向我方购买的,答辩人于2014年10月25日与廖金芳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约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或财产损失的,车辆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对肇事车仅保留名义上的所有权,而廖金芳占有和使用该车辆并实际支配管理该车辆。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交通事故驾驶员宋伟军并非答辩人员工。四、粤D×××××号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方购买的保险足以赔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予以直接赔偿,不足部分及其他费用由驾驶员宋伟军和实际车主廖金芳承担。五、本案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标的不明确,依法应当不予立案审理。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本案事故车辆粤D×××××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原告部分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不予认可,具体如下:1、车辆维修费112655元答辩人不认可,答辩人已依据事故发生后所能拍到的车辆损失相片进行定损,定损金额42671元,应当依法作为本案确定车辆损失的依据。若法院不认可答辩人定损金额,请求法院依法委托第三方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未配合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粤M×××××损失进行确认,而是直接单方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时未经答辩人同意,也未曾通知过答辩人,答辩人对鉴定的过程一概不知,有失公开、公平原则。原告在本案中也未能举证车辆是否已实际维修,原告提交的鉴定评估书评估价格严重偏高,核定部分配件项目金额远高于配件市场价格,并且还高于车辆品牌特约服务站(4S店)价格,答辩人就评估书中部分项目配件已向该车辆品牌特约服务站(4S店)广东恒福实业有限公司进行询价,估价单已向法院举证,对此,答辩人认为,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书不能作为本案确认车辆损失的依据,因原告未能举证事故车辆是在普通修理厂还是在该车辆的品牌特约服务站(4S店)维修,答辩人在庭前已向法院申请对事故车辆委托第三方机构按普通修理厂的价格进行重新鉴定,以确定车辆的实际损失价值。2、车辆评估费3379.43元答辩人不认可,事故车辆粤M×××××评估属单方委托,答辩人不认可该评估结论,且评估费也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故该项损失答辩人不承担赔偿。3、车辆施救费1500元答辩人认为偏高,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关于交通事故故障车辆拖曳作业收费管理问题的通知粤价[2002]350号定价标准相关规定,答辩人仅认可330元拯救拖车费。三、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方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依法对事故车辆粤M×××××车辆损失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重新鉴定,以确定车辆的实际损失价值。以上答辩意见,请审判长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正判决,保护当事人权益,维护法律尊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9日22时30分,宋伟军驾驶粤D×××××的中型货车,由兴宁市城区沿205国道往梅县区方向行驶,行驶至205国道2678KM+400M处兴宁市永和镇沙坪路段时,因车辆右后轮离断往前溜行过程中碰撞相对方向由肖顺志驾驶的粤M×××××号牌小型轿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报警和向被告报保险。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8月1日作出第4414817201600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宋伟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肖顺志无责任。被告亦派工作人员对事故车辆进行现场查勘,但未在合理期间向肖顺志出具粤M×××××号牌小型轿车的定损报告。为此,肖顺志将车辆交给广东证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6年9月6日,广东证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粤证价估(梅分)[2016]299号《关于粤M×××××丰田牌GTM7201GS小型轿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评估结论为:粤M×××××丰田牌GTM7201GS小型轿车受损维修总价为人民币112655元(维修项目费用18870元+更换配件费用93785元)。并向肖顺志收取评估费3379.43元。之后肖顺志依据价格评估结论书将受损的粤M×××××号牌小型轿车交由兴宁市源骏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车辆修复后,兴宁市源骏汽车修理厂出具了《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向肖顺志收取维修及材料费112655元。另查明,粤D×××××号货车的登记车主是汕头市广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支配人是廖金芳,宋伟军是廖金芳雇佣的驾驶员。粤D×××××号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6日0时起至2016年9月15日24时止。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责任限额1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3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2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时,原告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如下证据:1、行驶证、驾驶证、企业登记信息、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损坏车辆评估结论书。4、评估费发票。5、施救费、维修费发票。6、兴宁市源骏汽车修理厂的《营业执照》及支付维修费的《收条》。经质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主要有:评估是原告单方委托进行评定,该评估的价格不予认可,评估费应由原告自行支付,并要求重新鉴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2、广东恒福实业有限公司恒福丰田估价单。3、重新鉴定申请书。原告提出异议主要有:《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广东恒福实业有限公司恒福丰田估价单》是保险公司单方自行制作的,不是有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出具的报告,不代表肇事车辆造成损害的实际情况,并提出原告委托的广东证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是合法的有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车辆已经修好,不同意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告肖顺志驾驶粤M×××××号牌小型轿车与被告宋伟军驾驶的粤粤D×××××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伟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肖顺志无责任的责任认定,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一是关于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能否采信问题。二是保险公司提交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和《广东恒福实业有限公司恒福丰田估价单》的效力认定问题。三是关于评估费及诉讼费的承担问题。关于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能否采信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书并不必然无效,赔偿义务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而申请重新鉴定的,应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案的,广东证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是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亦具有相应鉴定资格,且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该公司经过鉴定作出的鉴定结论书详细列出了事故车辆修理更换配件项目及具体价格,能够客观反映出事故车辆损失情况。因此,广东证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书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广东证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上述鉴定结论书。关于保险公司提交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和《广东恒福实业有限公司恒福丰田估价单》的效力认定问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和广东恒福实业有限公司是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评估人员亦不具有相应的司法鉴定资格,且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评估人员没有对涉案车辆的受损情况进行实地拆解,仅凭保险公司提供的几张照片外观进行鉴定,作出的车辆损失估价单存在严重瑕疵。评估报告过于简单,没有详细列出事故车辆需修理更换配件项目及具体价格。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及鉴定规则,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和评估人员未取得相应司法鉴定资格证书而自行作出的评估报告依法不能作有效证据使用。关于评估费及诉讼费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评估费是为了确定车辆损失价格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提出评估费及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数额,应按其请求的项目及合理标准计算确定,对其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则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定,事故造成原告驾驶的粤M×××××号牌小型轿车损坏的各项合理损失计算如下:1、施救费1500元;2、评估费3379.43元;3、维修费112655元。上述第1—3项损失合计117534.43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由于本次事故宋伟军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肖顺志无责任。因此,宋伟军驾驶的粤D×××××货车投保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有义务直接赔偿原告的其余损失115534.43元(总损失117534.43元—交强险赔偿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中,粤D×××××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偿限额已足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粤M×××××号牌小型轿车的各项合理损失,故被告宋伟军、廖金芳、汕头市广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宋伟军、廖金芳、汕头市广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请和提交的证据的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肖顺志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肖顺志的其余损失115534.43元。(赔偿款项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汇入至原告肖顺志指定账户,户名:肖顺志,卡号:62×××7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兴宁市城北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0元,减半收取计13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项时迳行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绍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巧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