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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03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尹剑盗窃罪、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尹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03刑初4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现住四平市。法定代理人黄某乙,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父亲。被告人尹剑,吉林省四平市人,户籍地四平市。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6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6月13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强奸,于2016年12月14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强奸罪,经四平市铁东���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2月28日由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四平市看守所。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四东检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剑犯盗窃罪、强奸罪一案,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案件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殿均、杨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法定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剑于2016年6月12日13时许,在四平市铁东区一马路附近一胡同内,将刘英停放在胡同内的一辆波速尔牌越野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刘英。经四平市价格监督检查局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尹剑于2016年12月13日上午,以给被害人黄某甲手机为由,让黄某甲来到四平市铁东区石岭镇哈福村一组。当日下午2时许,尹剑在其位于四平市铁东区石岭镇哈福村一组的家中,不顾被害人黄某甲的反抗,强行脱下黄某甲的衣物,强行与黄某甲发生了性关系,并用手机拍下了黄某甲的裸照。后被害人黄某甲在其家人的陪同下于当日19时许向公安机关报案。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尹剑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黄某甲陈述;证人黄某乙、高某甲、王某某等的证言;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四平市价格监督检查局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吉林省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剑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强奸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强奸罪追究被告人尹剑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诉称,2016年12月13日上午,被告人尹剑以给黄某甲手机为名,让黄某甲到其家中去取,黄某甲同意并坐车到被告人处。吃完饭,被告人领黄某甲回家,并强行与黄某甲发生了性关系。对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要求以强奸罪追究被告人尹剑的刑事责任,在起诉状中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具体为:精神损失费10万元、医药费、陪护费等各项损失10万元。被告人尹剑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强奸的犯罪事实供认,当庭表示认��。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6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尹剑在四平市铁东区一马路附近一胡同内,将刘英停放在胡同内的一辆波速尔牌越野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失主。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尹剑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民族、户籍地等情况。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解放派出所接到王某某的报案并决定对王某某摩托车被盗案立案侦查。3、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明:2016年6月12日13时许,解放派出所接到王某某报警称,其停放在铁东区国美商店后身解放胡同中的一辆波速尔越野摩托车被盗,价值人民币4000元。接到报警后,民警立即展开调查,通过调取监控录像锁定嫌疑人,并在嫌疑人回来取车时将其抓获。4、四平市价格监督检查局四价鉴字(2016)090号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型号为猎豹250的波速尔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00元。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尹剑的作案工具及赃物并将被盗物品返还失主。6、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尹剑指认案发现场的情况。7、情况说明。证明:刘英提供的摩托车钥匙和办案民警扣押的嫌疑人尹剑的钥匙完全匹配。8、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尹剑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6年1月13日刑满释放。9、光盘。证明:办案机关讯问被告人的经过。10、失主刘英陈述:他在58同城看到卖车信息,于是在2016年6月11日他自己去长春买了一台猎豹250越野摩托车,回来后他把车放在国美北侧墙外,车没有上锁。12日中午他发现车丢了,于是报警。11、证人王某某证言:她家开了一个摩托车配件商店。2016年6月11日她对象刘英在长春买了一台二手猎豹250越野摩托车,花了4000元。当时摩托车没有上锁,因为她家门前没有地方存放,就把车放到国美北墙外。12日中午12点多她发现车没有了,查看邻居录像发现,在11时08分左右车被一名男子偷走了。12、被告人尹剑供述:2016年6月12日11时许,他吃完饭来到国美商店,把自己的摩托车停在商店门口后,到附近溜达,看见国美后身胡同内有三辆摩托车,因为他喜欢摩托车又没钱买就想整一辆回去。他选中一辆红白色越野摩托车,车没有上锁,他就给���走了。他把车推到天王浴都那,没打着火,于是把车停在那,等晚上回去取车时被警察抓住。综上,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被告人尹剑供认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与失主刘英陈述、证人王某某证言相吻合,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尹剑盗窃犯罪事实成立。经审理查明(二),2016年12月13日上午,被告人尹剑以给被害人黄某甲手机为由,让黄某甲来到四平市铁东区石岭镇哈福村一组。同日14时许,被告人尹剑在其位于四平市铁东区石岭镇哈福村一组的家中,不顾被害人黄某甲的反抗,强行脱下黄某甲的衣物与其发生性关系,并用手机拍下黄某甲的裸照作为威胁。后被��人黄某甲在其家人陪同下于当日19时许向公安机关报案。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2月13日19时许,石岭镇派出所接到黄某甲报警称,同日15时许,其被朋友尹剑强奸。接到报警后,民警立即展开调查,并在同日19时40分将在李贺家与朋友吃饭的尹剑抓获。2、勘查卷宗。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尹剑犯罪时的现场进行勘查。3、照片。证明:被告人在案发后拍摄被害人裸照。4、扣押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尹剑作案时使用的iPhone5手机一部。5、提取笔录、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四(公)鉴(法物)字[2016]7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在所检出的STR各基因座上,送检的嫌疑人尹剑血样与受害人黄某甲内裤上精斑、受害人黄某甲阴道擦拭物的STR分型一致,经计算其似然比为7.756×1026。6、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黄某甲有应激相关障碍,与被强暴有因果关系。7、尿液提取笔录、尿样毒品检测实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尹剑检测结果呈阴性,其近期内没有吸毒违法行为。8、被害人黄某甲陈述:2016年12月13日上午8时许,尹剑给她打电话说给她手机。同日9时许,她坐车到尹剑那,拿到手机后,她和尹剑一起去了李贺家。过了一个多小时,张某某给尹剑打电话,尹剑就让他过来,她们三个一起在李贺家吃的午饭。吃完饭,尹剑让她陪着去其父亲家取东西。到了尹剑家,尹剑把张某某撵走,她也要走,但是尹剑不让,还上来扒她裤子,她说“求你了,你放我走吧”,尹剑没吱声,继续强行脱下她的衣物和她发生了性关系���完事后,尹剑给他照了裸照,还说“你要是后天不来我家,我就把你的裸照发到网上去”。案发后,她坐尹剑给她打的车回家,晚上她就和父母到公安局报案了。9、证人黄某乙证言:他是黄某甲父亲。2016年12月13日下午4时许,他回到家,黄某甲让他和他妻子高某甲去石岭镇,他也不知道怎么回事。到了石岭镇,黄某甲让他们陪她去派出所,到派出所黄某甲报案他才知道黄某甲被强奸了。10、证人高某甲证言:她是黄某甲母亲。2016年12月13日下午4时许,黄某甲回到家,她们一起吃完晚饭黄某甲让她陪着去石岭镇,她也不知道怎么回事,正好黄某甲父亲回来,她们就一起去了石岭镇。她们三个一起到了派出所,黄某甲报案她才知道黄某甲被强奸了。11、证人高某乙证言:他是出租车司机。2016年12月13日,他从四平回石岭的路上接到一个电话,让他到莫家屯接个人回石岭。同日下午4时许,他接到一个小姑娘,这个女孩是和一个小伙子一起出来的。那个女生说话有点语无伦次,其他没有什么异常表现。12、证人张某某证言:他和尹剑是朋友,总在一起打游戏。2016年12月12日晚上,尹剑给他打电话找他第二天一起打游戏。2016年12月13日11时许,他给尹剑打电话,尹剑让他到李贺家。到那后,他看到黄某甲也在,三个人一起在李贺家吃的午饭。吃完饭,尹剑和黄某甲就去尹剑家了,什么时候回来的他不记得了,天要黑的时候尹剑给黄某甲叫了车把黄某甲送走了。13、被告人尹剑供述:2016年12月13日上午9时许,他给黄某甲打电话问问她有个手机要不要,要的话就去他那拿,黄某甲同意了。同日10时许,他把黄某甲带到李贺家,给了黄某甲一部VIVO手机,中午他和黄某甲、“小星星”一起在李���家吃的饭。吃完饭大概下午3点多,他把黄某甲带到自己家。进屋后,他和黄某甲聊了一会,突然他把黄某甲推倒在炕上,开始脱她的裤子,黄某甲反抗不让他脱,并说“你是我哥,别这样”,他不顾黄某甲反抗强行扒光黄某甲衣物与其发生性关系。事后,在黄某甲还没穿衣服时,他给黄某甲拍了照片,并说“你后天不来我家我就把照片发到网上”,然后,他打电话叫了出租车把黄某甲送走了。综上,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被告人尹剑供认其强奸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黄某甲陈述、证人黄某乙、高某甲、高某乙、张某某证言相吻合,并有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勘查卷宗、照片、扣押决定书、提取笔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尹剑强奸犯罪事实成立。另查明,被害人黄某甲在案发后经鉴定,有应激相关障碍,与被强暴有因果关系。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法定代理人提交的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剑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剑的强奸行为致使本案未成年被害人产生应激相关障碍,且事后拍摄被害人的裸照予以威胁,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主张的医药费、陪护费等10万元没有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的精神损失费10万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百三��六条(强奸罪)、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22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的诉讼请求。三、被告人尹剑的犯罪工具iPhone5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宋红霞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人民陪审员  徐桂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齐 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