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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4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爱真与王富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真,王富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604号原告:张爱真,女,194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上)。被告:王富国,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上)。原告张爱真诉被告王富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富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真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6年10月3日被告在城关镇春水路经营一电器门市部,店名为“柘城县林美电器城”,被告因生意资金紧张为由,与原告商量借款,原告认为与被告认识多年,把现金30000元借给了被告,利息为月息1分,被告在2017年元月份生意不干了,原告找被告要款,被告也不接电话,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3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富国未进行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6年10月3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30000元。被告王富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王富国未到庭质证,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自行放弃质辩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富国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于2016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张爱真现金叁万整元(30000元),利息壹分整”。被告签了名字,并加盖有其经营的柘城县林美电器城的印章。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有被告王富国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富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爱真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6年10月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月息按1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富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遗林审判员  李广华审判员  张志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