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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民终2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王树元与毛德才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树元,毛德才,雷关伦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20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树元,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礼辉,重庆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毛德才。原审第三人:雷关伦,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启泽,男。上诉人王树元因与被上诉人毛德才、原审第三人雷关伦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3民初7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树元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毛德才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王树元的反诉请求;2、毛德才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毛德才转给陈某农行的50万元,收款20万元还王树元,该两笔款项共计70万元不能计入毛德才支付给王树元的款项总额中。毛德才与王树元共同向陈某借款100万元,陈某转款至王树元帐户时,毛德才与王树元就已经履行了各自向合伙事业投资50万元的义务。毛德才向王树元支付的款项为249.5万元,王树元向毛德才支付的款项为161万元,王树元实际用于合伙项目支出为151万元,毛德才应向王树元支付62.5万元。王树元向毛德才出具的欠条不应作为确定债权债务关系的依据。毛德才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雷关伦述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毛德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树元立即给付毛德才欠款13万元及利息损失(以欠款13万元为基数按照利率2%/月从2014年6月11日计算至付款之日止)。王树元提出反诉请求:毛德才支付王树元欠款42.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42.5万元为基数按照利率2%/月从2013年9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止)。第三人雷关伦述称:雷关伦对毛德才及王树元诉请欠款是否真实及其具体金额并不知情,且与雷关伦无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4日,雷关伦个体经营的重庆市巴南区绣甬建材经营部与案外人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玉屏制梁场签订《河砂采购合同》,约定由雷关伦向该制梁场供应河砂。之后,雷关伦与毛德才、王树元及案外人邓某进行合伙,并于2012年11月8日签订了《合伙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四人合伙向上述制梁场供应河沙;雷关伦以现金方式出资100万元,占总投资的50%,毛德才和王树元各出资60万元,各占总投资的20%,案外人邓某出资30万元占总投资额的10%。2012年12月15日,案外人邓某将其10%的合伙份额全部转让给了雷关伦,之后,毛德才、雷关伦和王树元继续履行《合伙协议》。合伙期间,毛德才的全部出资均交付给了王树元,实际经营合伙经营项目的过程中,包括购买河沙的货款、税费等在内的各项费用的支出均系由王树元和雷关伦来实际支付。2013年5月30日,王树元向毛德才出具《收条》,主要载明:今收到毛德才投资款151万元用于中水七局贵州大龙段购沙建高铁基础用,此款是投资绣甬建材经营部,并注明“前面的收条及欠条作废”。2013年10月31日,王树元向毛德才出具《收条》,主要载明:收到毛德才投入供沙款(贵州大龙标段)164万元,并注明“前面出据的159.5万元条子作废”。2014年3月5日,毛德才、王树元及雷关伦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合伙关系也于结算当日终止。2014年6月11日,王树元向毛德才出具《欠条》,主要载明:今欠到毛德才13万元,并注明,该款是双方在投资款上出现意见,如查证是王树元错误,由王树元在收到雷关伦支付的投资款中给付毛德才。2016年6月4日,王树元再次在该欠条中签字予以确认。一审庭审中,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毛德才、王树元及雷关伦等合伙经营河砂期间,毛德才均通过将投资款交付王树元的方式出资,经核对,毛德才向王树元支付了款项共计为319.5万元,该319.5万元中包含的款项如下:1、毛德才偿还王树元借款120万元(双方无异议);2、双方合伙期间的毛德才应支付王树元的往来结算款(毛德才称35万元,王树元称41万元);3、毛德才支付王树元的合伙投资款(王树元称该部分款项中包含了偿还陈某的100万元,故仅有50万元应计入毛德才的合伙投资款,另50万元应当扣除)。一审法院另查明,王树元曾以其个人名义向案外人陈某借款100万元用于河沙合伙经营,约定王树元与毛德才各承担50万元债务。还款履行中,毛德才直接向陈某支付了50万元,并另向王树元支付50万元,王树元在收到该50万元之后再转给了陈某,而该100万元包含在毛德才向王树元支付的合伙投资款319.5万元中。2014年4月28日,王树元曾起诉雷关伦及毛德才(第三人)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要求雷关伦给付退伙款179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该院以(2014)巴法民初字第02311号民事判决主张了王树元的诉讼请求,王树元已于2016年5月25日收到雷关伦支付的部份退伙款。另2015年4月28日,毛德才曾起诉王树元及雷关伦至该院,要求二人退还其投资款151万元,并支付利润28767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2015年6月8日,该院以(2015)巴法民初字第01583号民事判决雷关伦退还毛德才投资款151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润及资金占用损失,现该判决已生效。一审庭审中,王树元称其反诉请求的42.5万元款项系毛德才与王树元之间因合伙协议纠纷而产生的合伙结算欠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在偿还案外人陈某借款的100万元中,毛德才向王树元支付的50万元是否应当计入投资款,毛德才投资款结算是否存在错误?王树元称该100万元借款系其以个人名义向陈某所借,且与毛德才约定各承担50万元的还款债务,毛德才亦因此向其出据了50万元的借条,故毛德才支付的100万元中只能有50万元应计入投资款,另50万元应作为王树元的投资款。该院认为,本案中,王树元虽以其个人名义向陈某借款100万元,且双方也曾约定各自承担50万元的债务,但在实际还款履行中,该100万元均由毛德才实际偿还,无论毛德才是否曾向王树元出据过50万元的借条,王树元对该100万元借款债务并未承担任何偿还责任或履行过偿还义务,故该100万元还款(含毛德才向王树元支付50万元在内)应全部计入毛德才的合伙投资款;关于毛德才投资款结算是否存在错误问题,该院认为,从毛德才与王树元的资金流向来看,毛德才全部出资均交付给了王树元,其金额共计为319.5万元,在抵扣毛德才应偿还的借款120万元(无争议)及毛德才应支付王树元的往来欠款(双方对抵扣金额应为35万或41万元有争议)之后,余款则应当作为毛德才所支付的投资款。现当事人对毛德才向王树元支付了319.5万元的事实无异议,王树元虽称毛德才应支付其合伙往来结算款为41万元,但未举示充分证据对该事实予证明,且毛德才亦未予以认可,结合王树元于2013年10月31日对收到毛德才投入的供沙款164万元在《收条》中予以确认,并就未进入合伙投资款的13万元(已确认毛德才合伙投资款为151万元)于2014年6月11日向毛德才以《欠条》方式作出了还款承诺等事实,该院对王树元陈述的事实不予采信。综上,该院对毛德才要求王树元返还已收取但未进入合伙投资款13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对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该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6月26日起(王树元收到雷关伦支付投资款时间的次日)计算至付清款止。同时基于前述原因,该院对王树元要求毛德才退还42.5万元合伙结算欠款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树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毛德才13万元;二、王树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毛德才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1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6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止);三、驳回王树元对毛德才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王树元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837元,由王树元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王树元是否应返还毛德才合伙款13万元及利息。王树元上诉称,毛德才与王树元共同向陈某借款100万元,毛德才转给陈某的50万元及收款20万元支付给王树元,共计70万元不能计入毛德才支付给王树元的合伙款项总额。毛德才向王树元支付的款项为249.5万元,王树元向毛德才支付的款项为161万元,王树元实际用于合伙项目支出151万元,毛德才应向王树元支付62.5万元。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王树元应对其主张的毛德才拖欠其合伙款项62.5万元未付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王树元以其个人名义向陈某借款100万元,在合伙事务进行中,毛德才个人实际偿还了该100万元款项,王树元对该100万元借款债务未尽清偿义务,该100万元款项应计入毛德才投入的合伙投资款。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毛德才与王树元合伙期间,毛德才实际用于合伙经营的投资款为151万元,王树元出具的2013年10月31日《收条》对收到毛德才投入供沙款164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王树元于2014年6月11日向毛德才出具金额为13万元的欠条,根据该欠条记载的内容,王树元应返还毛德才合伙款项13万元。综上,王树元提出的毛德才应向其支付62.5万元合伙款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树元负有向毛德才偿还13万元合伙款的支付义务。一审法院判决王树元返还毛德才合伙款13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综上,王树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675元,由上诉人王树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熊学庆审判员  夏东鹏审判员  章若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