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521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林东生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东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21刑初10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东生,又名林东升,男,197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5日被海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东生犯抢劫罪,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秀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东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林东生与姚某1、叶某1(均已判刑)经商谋后,由姚某1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林东生及叶某1到海丰县城东镇海龙路尾与324国道交界处时,看见在路边坐谈的张某1、李某的身边停放着一辆摩托车,被告人林东生及姚某1、叶某1便围上去,被告人林东生和叶某1持刀威胁张某1,被告人林东生抢走其一部索爱W800手机(价值300元),姚某1抢走李某一部摩托罗拉V3ie手机(价值200元)及人民币300元,叶某1抢走李某一辆韩铃牌电动摩托车(价值300元)。被告人林东生及姚某1、叶某1抢劫后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机关巡逻人员发现,姚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缴获韩铃牌电动摩托车及作案工具摩托车各一辆。2016年11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林东生在海丰县附城镇海丽大道中国银行被公安机关抓获。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出示了物证、现场照片,扣押清单、证明材料等物证、书证以及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林东生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姚某1、叶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林东生具有以下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林东生持刀抢劫。建议判处被告人林东生四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林东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林东生和姚某1、叶某1(均已判刑)经商谋抢劫后,由姚某1驾驶一辆红色本田二轮摩托车载被告人林东生和叶某1到海丰县城东镇海龙路尾与324国道城东镇路段交界处时,看见男女青年张某1、李某在路边坐谈,其身边停放着一辆韩铃牌电动摩托车,被告人林东生和姚某1、叶某1便围绕上去,被告人林东生和叶某1持刀威胁男青年张某1,被告人林东生抢走张某1的1部索爱W800手机(价值300元),姚某1抢走女青年李某的1部摩托罗拉V3ie手机(价值200元)及人民币300元,叶某1抢走女青年李某的1辆韩铃牌电动摩托车(价值300元)。被告人林东生和姚某1、叶某1实施抢劫后逃离现场时被海丰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巡逻民警发现,公安民警将姚某1当场抓获,被告人林东生和叶某1则弃车逃跑,公安民警当场缴获赃物韩铃牌电动摩托车及作案工具红色本田二轮摩托车各1辆,并已将韩铃牌电动摩托车发还被害人李某;同年5月25日,城东派出所民警将叶某1抓获归案。2016年11月15日16时许,海丰县公安局附城派出所民警在海丰县附城镇海丽大道中国银行将正在办理业务的被告人林东生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林东生的家属为其退赃款人民币8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扣押姚某1的韩铃牌电动摩托车、红色本田二轮摩托车各1辆;该韩铃牌电动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李某。2.扣押物证照片。3.被告人林东生和同案人姚某1指认作案现场照片。4.海丰县公安局附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1月15日16时06分,附城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在“大情报”系统发出重点人员动态红色预警信息,派员将在海丰县附城镇海丽大道中国银行办理业务的在逃重点人员林东生抓获归案。5.海丰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3月15日晚上9时许,城东派出所巡逻民警在海丰县城324国道(三环路龙津大桥附近)巡逻时,事主张某1、李某报称刚被3名男子抢劫,随后巡逻人员将逃离不远的犯罪嫌疑人姚某1抓获;同年5月25日下午,城东派出所民警在海丰县海城镇黄土坎村将犯罪嫌疑人叶某1抓获。6.海丰县公安局附城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林东生的出生日期为1972年4月12日,身份证号码,户籍住址海丰县附城镇荣港村五房村87号。7.本院(2009)海法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姚某1、叶某1均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银行收入票据:证实被告人林东生的家属为其退赃款人民币800元已暂存入本院银行帐户。(二)鉴定意见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和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本案赃物索爱W800手机1部,价值300元;摩托罗拉V3ie手机1部,价值200元;韩铃牌电动摩托车1辆,价值300元;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害人张某1、李某和犯罪嫌疑人林东生。(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2009年3月15日晚上9时许,我与朋友张某1到城东镇赤山村朋友家坐后,驾驶电动摩托车途经324国道与海龙路尾段交界处时,我下车去小便,张某1在路边帮我看人及看车,不久我们准备离开,突然从赤山村方向开来一辆摩托车,车上共有3人,他们到我俩身边三四米处下车,我以为他们是载客的摩托车,就没有防备他们,与张某1在电动摩托车旁边谈话,很快他们3人向我俩围过来,其中一名男子用海丰话对他们的同伙说:“‘阿老尾’,这位应该就是‘阿龙’”,张某1忙解释说他不是“阿龙”,这时他们有2人各持1把西瓜刀,其中一人叫张某1不要出声,不然的话就要到彭湃医院躺下,我们不敢反抗,他们就搜张某1的身,而另一名男子则问我有没有什么东西,我忙说身上的钱给你,然后把我身上的300元现金交给对方,他又问我有没有手机,我说手机在我电动摩托车的车箱内,然后把车箱打开,把手机交给对方,他们抢了我和张某1的财物后,驾驶他们自己的摩托车及我的电动摩托车逃跑了;不久有一辆巡逻警车来到,张某1就去报警并与公安民警一起去追赶那3名抢劫我们的男子。2.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与被害人李某所述一致。经过混杂照片辨认,被害人张某1辨认出6号照片(姚某1)的人就是抢劫他和李某的男子之一,当时该男子抢李某的财物。(四)证人证言1.证人叶某1的证言:我曾名叶某2;2009年3月15日晚上7时许,我与林某一起到姚某1的家坐,姚某1提议一起到外边搞点钱,我与林某均表示同意,于是姚某1便驾驶他一辆二轮摩托车载我和林某到海城的大街小巷去物色作案对象,当晚9时许,我们的摩托车来到城东镇三环路龙津大桥,姚某1把摩托车停下来,指着路边的一辆电动摩托车,问我及林某是否要过去看看情况,我和林某都说好,于是我们3人一起向那辆电动摩托车围过去,我们靠近电动车时,我们发现在车旁有一男一女在坐谈,该男女青年被我们围起来,姚某1去搜女青年的身,我和林某去搜男青年的身,我从男青年身上搜不到财物,就去启动电动摩托车,而姚某1和林某则驾一辆摩托车随后而来,我驾驶电动摩托车至三环路时,有公安民警从后边而来,我见状就弃车逃走。经过混杂照片辨认,证人叶某1辨认出3号照片(林某)、11号照片(姚某1)的人就是与其一起抢劫的同案人。2.证人姚某1的证言:2009年3月15日晚上9时许,我驾驶一辆摩托车与叶伟文(叶某1)、林东升沿海丰县城三环路即324国道改道线至城东镇龙山小汾村附近时,林某指着路边停着的一辆电动摩托车后边树林上的两名男女青年,说就是他们,并叫我停车,我停车后,林某、叶某2向该两名男女青年走过去,他俩又各自从身上取出一把西瓜刀出来,围着该两名男女青年,我停好车也过去,叶某2叫我看住该名女青年并搜她的身,该女青年说她的手机放在她电动摩托车的车箱内,然后该女青年到离她身体约4米处的一辆电动摩托车车箱内取来1部翻盖的手机交给我,而叶某2与林某一起去搜该名男青年的身,又把该名女青年的电动摩托车开走,我也启动我的摩托车载林某往附城镇方向逃走;我开了大约50米,有一辆警用吉普车追过来,并要求我们把车停下,我慌张起来与林某一起弃车逃走,我在逃跑的过程中因为跌倒被公安民警抓获,而林某就逃走了,叶某2开着我们抢来的电动摩托车在我们的身后也弃车逃走;我在叶某2、林某取出西瓜刀并开走对方电动摩托车就知道要抢劫人家。经过混杂照片辨认,证人姚某1辨认出2号照片(叶某1)的人就是叶某2、7号照片(林某)的人就是林某,他们就是与其一起抢劫的同案人。(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东生的供述和辩解:2009年3月15日7时许,我和叶某2到姚某1的家里坐,约8时许,姚某1就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载我和叶某2到处转,我们经过海丰县城东镇海龙路尾与三环路交界处一空地时(324国道龙津大桥附近),我们发现路边停放一辆两轮电动摩托车,有两名男女青年坐在车的附近,我和叶某2就叫那名男青年蹲下,叶某2搜了那名男青年的身,但搜不到什么东西,姚某1就过去搜那名女青年的身,我不知道姚某1搜到什么,但姚某1从他们的摩托车搜到1部手机,叶某2就去启动那两名男女青年停在路边的两轮电动摩托车,姚某1驾车载着我,叶某2驾驶抢来的摩托车在我们后面,我和姚某1开了约100米远,公安民警就过来抓我们,我从摩托车上跳下来跑回家,姚某1和叶某2两个人我就不知道情况了;我对起诉书中指控我抢劫的事实经过没有意见。经过混杂照片辨认,被告人林某辨认出A组8号照片(叶某1)的人就是叶某2、B组5号照片(姚某1)的人就是姚某1,他们就是与其一起抢劫的同案人。上述证据经法庭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东生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东生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东生能当庭认罪并能退清赃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东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东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20年11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林东生退出的赃款人民币800元,其中退还被害人张尔涛人民币300元,退还被害人李贞人民币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捷辉审判员 刘如辉审判员 陈小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向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㈠入户抢劫的;㈡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㈢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㈣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㈥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㈦持枪抢劫的;㈧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