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30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刘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30刑初53号公诉机关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璐,女,199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芮城县,住芮城县X镇X村X组。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芮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芮检公诉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芮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永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芮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6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刘璐驾驶本人的晋MX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由芮城县城返回礼教家中,当沿古风线(S348线)由东向西行至12KM+25M(兴耀村西侧)路段处,在超越前方同方向王某某无证驾驶本人的无牌照“五本”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时,两车相碰致被害人王某某死亡,造成本起死人道路交通事故。经芮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璐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能与前车保持充足安全距离,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刘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相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尸体检验报告、证人李某某、田某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能与前车保持充足安全距离,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均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耀 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