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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4民初1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与黄雄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黄雄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4民初100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住所地仙桃大道中段37号。代表人:胡红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钊,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凯,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雄华,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住仙桃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与被告黄雄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钊、钟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雄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33780元、利息2281.99元、滞纳金889.14元以及手续费1773.28元,共计38724.41元(截止2017年1月31日);2.原告对被告抵押的车辆(牌号为卾M27036)以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38724.41元范围内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卡号为62×××35)用于办理购车分期借款业务。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76000元的购车分期资金,用于被告购买车辆,分期手续费为7980元,购车借款和手续费分36期偿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上述金穗贷记卡提供了76000元借款,被告用该款项购买东风风神A60小型轿车(车牌号为卾M27036)1辆。2014年6月20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车辆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在合同履行中,被告多次违约不支付分期还款。截止到2017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以及手续费共计38724.41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黄雄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金穗贷记卡章程,担保借款合同、收费标准明细表、机动车销售发票、被告行车证、抵押财产清单、机动车登记信息表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金穗贷记卡用于分期付款购买汽车的业务,双方约定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的计算方法及以被告以其购买的车辆为其借款担保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刷卡消费回单、信用卡欠款明细表能够证明被告刷卡透支及截止到2017年1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及手续费、利息、滞纳金共计38724.41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卡号为62×××40金穗贷记卡并申请办理专项商户分期业务。2014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持卡人的本合同约定的贷记卡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买商品或服务的专项商户分期额度,持卡人在获得该额度后,在银行指定的期限内通过指定销售门店POS机具或银行专用机具使用该额度支付购买款项,按约定一次性或分次透支借款,持卡人使用该贷记卡分期偿还分期资金,并支付分期手续费。第四条还款:4.1持卡人以本合同第十八条记载贷记卡账户作为还款账户。每期应还分期资金及每期应付分期手续费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4.2持卡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相关条款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分期手续费不收取利息。第六条持卡人权利和义务:6.2按时足额归还分期资金、支付分期手续费及其他相关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第七条银行权利和义务:7.3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本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第八条担保方式:8.1.5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等一切费用。8.1.1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银行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有权行使担保物权……(2)银行按照法律法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或部分借款……第十条违约责任:10.2持卡人、担保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任何一项……10.3持卡人、担保人出现本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时,银行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1)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资金额度。若未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的,银行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记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持卡人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第十五条分期资金:15.1分期资金用途,用于在分期商户仙桃市华特有限公司购买东风风神A60汽车,价格108600元。15.2分期资金金额,分期资金金额为上述商品或服务款项的70%,人民币76000元。第十六条分期手续费:16.1本合同项下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0.5%,16.3本合同项下分期手续费金额为7980元。第十七条分期期数:36期。第二十条担保方式:20.1本合同项下贷记卡透支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第二十一条担保物:21.1持卡人同意以本合同所购商品提供担保,所有权人黄雄华。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在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抵押车辆(车牌号为卾M27036)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6月27日,被告使用卡号为62×××40金穗贷记卡用透支分期资金76000元。2014年11月,被告因卡号为62×××40金穗贷记卡失落,在原告处补办卡号为62×××35金穗贷记卡。透支后,被告支付原告分期资金20期。从2016年3月开始,被告连续8期没有支付原告分期资金,原告于2016年11月将被告未支付剩余分期资金均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截至2017年1月31日,被告欠原告本金33780元,利息2281.99元,滞纳金889.14元,手续费1773.28元,共计38724.41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另查明:原、被告签订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载明:第四条利息和费用:1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偿还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当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限最长为56日……。2.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就最低还款额得部分支付滞纳金。4.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第二十二条载明: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履行了义务。被告透支后,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分期资金,但被告从2016年3月开始连续8期未依约按期偿还分期资金,显属违约,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提前要求被告清偿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及对被告抵押的车辆以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所欠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雄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33780元、利息2281.99元、滞纳金889.14元、手续费1773.28元,共计38724.41元(截止2017年1月31日)。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对被告黄雄华抵押的车辆(牌号为卾M27036)以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38724.41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8元,减半收取384元,由被告黄雄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爱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罗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