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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2行终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顾钢祖与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政府、哈密市国土资源局等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钢祖,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政府,哈密市人民政府,哈密市国土资源局,蔺相莲,蔡德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新22行终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顾钢祖,男,汉族,1972年3月21日出生,住哈密市。委托代理人:朱艳琴,女,汉族,1970年7月30日出生,住新疆巴里坤自治县(系上诉人顾钢祖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政府(原哈密市人民政府),地址:新疆哈密市广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阿克然木玉努斯,区长。委托代理人:张梦,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政府法制办科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密市国土资源局(现哈密市伊州区国土资源局),地址:哈密市爱国南路4号。法定代表人:毛伟,局长。委托代理人:杜卫川,新疆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密市人民政府(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地址:哈密市建国南路28号。法定代表人:祖木热提吾布力,市长。委托代理人:李文利,哈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行政复议科科长。原审第三人:蔺相莲,女,汉族,1962年7月30日出生,住哈密市。原审第三人:蔡德森,男,汉族,1962年7月18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上诉人顾钢祖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原哈密市人民法院)(2016)新2201行初26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顾钢祖的委托代理人朱艳琴,被上诉人哈密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杜卫川,被上诉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梦,被上诉人哈密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利,原审第三人蔺相莲、蔡德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6年2月,蔺相莲与蔡德森结婚,婚后居住在哈密市东河区青年北路居民新区28-97号,1994年1月蔡德森向哈密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了位于哈密市东河区青年北路28-97号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面积168㎡,土地用途为住宅,蔺相莲与蔡德森于1995年3月经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1995)哈中民终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中对本案所涉房产进行了分割:座落在哈密市东河区青年北路居民新区28-97号房屋五间,靠东面一单间及其对面一间房屋归蔡德森所有,墙界以院中梨树以东为界,路道宽1.5米,其余三间房屋归蔺相莲所有。2007年10月,蔺相莲重新向哈密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时未向哈密市国土资源局告知蔡德森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取得了哈密市国用(2007)第04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面积178.62㎡,土地用途为住宅,2007年11月,蔺相莲将上述房产及土地转让给顾钢祖,双方办理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顾钢祖取得了哈密市国用(2007)第049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面积178.62㎡,土地用途为住宅。2012年蔡德森因自己分得的土地、房产被顾钢祖侵权而主张权利时,发现”一地两证”,2016年4月蔡德森向哈密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异议,经原哈密市人民政府、哈密市国土资源局审查后,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哈市府函[2016]28号”关于对顾钢祖(原蔺相莲)青年北路住宅用地更正登记相关事宜的批复”,哈密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哈市国土资发[2016]239号”关于对顾钢祖、蔺相莲青年北路住宅用地限期办理注销登记的通知”,注销了哈密市国用(2007)字第0461号、哈密市国用(2007)字第049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顾钢祖不服,向原哈密行署申请行政复议,原哈密地区行政公署作出哈行署复决字[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哈密市人民政府、哈密市国土资源局上述行政行为,顾钢祖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本案所涉土地的使用权系蔺相莲与蔡德森婚姻存续期间取得,蔡德森已于1994年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面积168㎡,1995年蔺相莲与蔡德森离婚时对院落进行分割,2007年9月蔺相莲取得哈密市国用(2007)字第04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的用地面积为178.62㎡,明显超出原土地使用证的使用范围,与初始登记不一致,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进行更正登记,并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故蔺相莲取得的哈密市国用(2007)字第04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应予注销,顾钢祖之后取得的哈密市国用(2007)字第049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亦应注销,被告哈密市政府、哈密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顾钢祖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顾钢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顾钢祖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顾钢祖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其对哈密市国用(2007)第049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合法取得的,上诉人在申请办理该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被上诉人哈密市国土资源局注销该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法,且该注销行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哈密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哈市国土资发〔2016〕239号通知违法并撤销、确认哈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6〕28号批复违法并撤销、确认哈密地区行政公署作出的哈行复决字〔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并撤销。被上诉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政府答辩称,蔡德森在1994年申请办理了位于哈密市青年北路住宅用地的哈市国用(1994)字第04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蔺相莲依据法院下发的其与蔡德森离婚的民事调解书申请办理了哈密市国用(2007)字第04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蔺相莲隐瞒该宗土地存在初始登记的事实,办理了该宗土地的部分用地使用权登记手续。而上诉人顾钢祖是从蔺相莲处转让取得的该宗土地(2007)字第04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且哈市国用(1994)字第04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用地面积为168㎡,哈密市国用(2007)字第04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用地面积为178.62㎡,蔺相莲在办理哈密市国用(2007)字第04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有非法占地的情况存在。被上诉人遂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关于对顾钢祖(原蔺相莲)青年北路住宅用地变更登记相关事宜的批复”的行政行为依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哈密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上诉人取得的哈市国用(2007)字第04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基于其与蔺相莲对该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而蔺相莲在其取得该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时,隐瞒了该宗土地已经办理过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对该宗土地,蔡德森在1994已经办理了哈市国用(1994)字第04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且与(2007)字第0461、04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存在土地范围登记不一致及权属重叠的情况。我局颁发存在瑕疵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进行注销的行政行为是在履行法定职责,这一注销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我局需要对该宗土地的重新进行确权,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影响,目前仍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哈密市人民政府答辩称,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哈密市国土资源局发现土地登记薄记载的事项有错误的,有义务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哈密市国土资源局在发现颁发给蔺相莲、顾钢祖的哈市国用(2007)字第0461号、04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颁发给蔡德森的哈市国用(1994)字第04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范围不一致且权属重叠的情况后,遂按照程序进行了相应的注销登记手续。作为复议机关,我方审查事实后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正确,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蔺相莲述称,我是严格按照程序,依据与蔡德森的离婚调解书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都是依法办理的。原审第三人蔡德森述称,上诉人顾钢祖购买的是蔺相莲的房屋,不应该占我个人的房屋。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由哈市府函[2016]28号文件、哈市国土资发[2016]239号文件、哈行署复决字[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房屋所有权证、哈密市国用(2007)字第049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年11月8日土地登记申请书、哈市国土资籍字[2007]010号文件”关于对青年北路蔺相莲同志住宅用地确权的通知”、蔺相莲与顾钢祖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蔡德森申请办理土地登记的申请书、审批表、哈密市房产局哈房管字(补87)56号文件、地籍档案;立案审批表、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送达回证等为证。本院认为,顾钢祖取得哈市国用(2007)字第04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系从蔺相莲处转让所得,而蔺相莲取得的该宗土地的权属证书哈密市国用(2007)字第04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登记的用地与蔡德森取得的哈市国用(1994)字第04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用地都是对哈密市青年北路同一宗土地的登记,但是用地面积登记不一致,存在权属重叠的情况。遵循登记在先的原则,蔡德森取得的土地登记为初始登记。《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哈密市国土资源局经请示原哈密市人民政府,原哈密市人民政府作出哈市府函[2016]28号”关于对顾钢祖(原蔺相莲)青年北路住宅用地更正登记相关事宜的批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哈密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哈市国土资发〔2016〕239号”关于对顾钢祖、蔺相莲青年北路住宅用地限期办理注销登记的通知”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哈密地区行政公署作出的哈行署复决字〔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亦应依法予以维持。顾钢祖在土地权属登记中虽不存在过错,但不影响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登记簿记载错误的事项进行更正,顾刚祖请求确认三被上诉人所作行政行为、复议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顾钢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丽敏代理审判员  陶 金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郝慧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