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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9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黄帅航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帅航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9刑初17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帅航,男,199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邯郸市永年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9日被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以永检未检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帅航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亚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帅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黄帅航无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并超载的冀D×××××号二轮摩托车,乘载均未戴安全头盔的黄帅旺、吕帅涛、吕某1三人沿永年区刘宋寨村东乡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人字形交叉路口时,撞到道路南侧的电线杆和变电室墙角上,造成被害人吕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黄帅航、黄某、吕某2三人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人黄帅航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3月9日,被告人黄帅航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黄帅航与被害人吕某1亲属及黄某、吕某2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吕某1亲属及黄某、吕某2对被告人黄帅航表示谅解。本院依法委托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司法局对被告人黄帅航进行了庭前社会调查,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司法局向本院出具了书面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黄帅航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帅航亦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有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公证书、赔偿协议、收款条、谅解书、被告人黄帅航户籍证明;证人吕某3、黄某、吕某2证言;被告人黄帅航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酒精检测报告、调查评估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勘查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帅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应当受到“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量刑幅度内的刑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帅航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黄帅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帅航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帅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单飞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印)书记员  马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