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6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尹某1、尹某2、尹某3、高某继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某1,高某,尹某2,尹某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62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1,女,196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杨平,四川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女,196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冯作良,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尹某2,男,194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原审第三人:尹某3,男,195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上诉人尹某1因与被上诉人高某、原审第三人尹某2、尹某3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6)川0181民初3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某1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尹某1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都江堰市井福街××号房屋及父亲尹洪兴遗产,应由尹某1与高某平均继承。高某答辩称:诉争房屋经依法登记属于高某丈夫尹华荣的遗产。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尹某3答辩称:房子是父亲尹洪兴的遗产,应该分割。尹某2未作答辩。尹某1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父亲尹洪兴遗留的位于都江堰市井福街××号房屋(建筑面积约58.07平方米)1套由尹某1与高某平均分割继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尹某1与高某之夫尹华云(又名:尹华荣,已故)、尹某2、尹某3系兄妹关系。1984年3月2日,房屋出卖人刘术群经尹某2代笔出具《证明》一份,其中载明:“灌县井福街五居七组尹洪兴于80年和82年先后买去井福街八号和十号房子两间,房钱共价壹千元,已付清。”1992年5月20日,尹华云作为申报人将位于都江堰市井福街8号房屋进行了申报,并填写了《无证申报表》。其中“原因”一栏载明:“此房是我父亲尹洪兴49年当艾姓的,57年与大妈刘术群离婚时通过法院判给刘术群。父亲87年病逝。大妈已几易其嫁,于82年3月将该房转让给我。当时立写了字据,由于84年5月我们从玉带桥搬迁到井福街时将字据遗失。”都江堰市灌口镇第五居民委员会以及都江堰市灌口镇人民政府分别在该份申报表上签章并同意申报。1996年8月29日,尹华云再次填写了《无证申报表》,其中“原因”一栏载明:“井福街8号房尹华云已于1980年买,价格伍佰元,当时有子约有证人。后子约遗失。”尹某3作为证人在该份申报表上签名并捺指印。1998年6月23日,尹华荣在都江堰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位于都江堰市灌口镇××号房屋的产权登记,该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所有权人尹华荣;产源买卖;所有权人性质私有。”1997年10月30日,尹华云取得灌口镇井福街8号房屋的土地所有权证。1997年12月16日,都江堰市灌口镇第五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兹有都江堰市井福街8号房子一间,原主刘术群(大妈)于1980年把井福街8号房子卖给(小儿)尹华云。刘术群因病于1996年4月28日去世。”同年10月13日,尹华云向都江堰市人民政府缴纳了井福街8号房屋的契税1045.26元。2008年4月7日,尹某2、尹某3出具了《说明书》一份,载明:“我父亲尹洪兴于1987年2月去世,生前曾遗嘱,都江堰市井福街8号、10号两间铺面与楼上住房由尹某2、尹某3、尹华荣、尹某1四人继承。父亲去世后,经几姊妹协商决定:8号与上面住房属尹华荣、尹某1所有;10号与楼上住房属尹某2、尹某3所有。(注:遗嘱被尹某3遗失)”。同月22日,尹某2、尹某3分别出具了一份《证明》,均证明其父亲尹洪兴去世后留下的都江堰市井福街8号房屋由尹华荣和尹某1继承;10号房屋由尹某2和尹某3继承。2008年尹某1曾以继承纠纷为由向都江堰市人民法院起诉,2011年6月27日,都江堰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都江民初字第7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一审法院另查明,高某与尹华云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6年12月10日,尹华荣去世。1990年7月24日,尹某3与案外人尹华琼签订购房契约,尹某3作为买方购得位于都江堰市井福街××号房屋两间(面积59.67平方米)。1996年10月17日,都江堰市房产登记通告上载明位于都江堰市井福街××房屋4间(面积52.54平方米)系尹某3的私有房屋。2008年4月8日,尹某3及王志群作为卖方与尹某2及刘术琼作为买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尹某2、刘术琼购得井福街10号1-2房屋(面积26.27平方米)。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身份证明、证明4份、房屋买卖合同、收据、缴款书、交易通告2份、无证申报表2份、契税完税证、房屋买卖契约、《民事裁定书》、证明书1份;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结婚证、火化证明、死亡证明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之规定,本案应按法定继承。本案争议焦点是,位于都江堰市井福街××号房屋是否属于尹洪兴的遗产。尹某1为证明该房屋系尹洪兴所有,向一审法院提供了1984年3月2日,房屋出卖人刘术群经尹某2代笔出具《证明》一份以及尹某3和尹某2的《说明书》1份及《证明》1份。拟证明井福街8号附8号房屋属于尹洪兴的遗产。高某对此3份证据持异议,一审法院认证认为刘术群的《证明》系尹某2代笔,尹某2未应诉,亦未作答辩。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一审法院无法确认。后两份证据仅为尹某2、尹某3的自述,系旁证,其内容与尹某3作为证人在申报表上的证明内容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尹某1主张井福街8号附8号房屋属于尹洪兴的遗产并要求分割,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尹某1的诉讼请求。尹某1在二审中向法庭提交署名尹华云、尹某3的关于本市井福街住居7组78号房产租金兄妹五人共分的契约各一份,拟证实井福街8号附8号房屋属于尹洪兴的遗产。高某质证认为,该契约不是尹华云本人所写,且契约内容只是对出租情况作了安排,没有涉及权属关系,与本案没有关系。高某、尹某2、尹某3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井福街8号附8号房屋是否属于尹洪兴的遗产。该房屋已在1998年6月23日登记在尹华荣个人的名下,并没有尹洪兴对该房屋享有产权的登记记录,而不动产的产权由产权登记确定,故尹洪兴不享有该房屋的产权,尹某1认为该房产系尹洪兴的遗产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以此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对尹某1在二审中提交的租金契约,内容与本案争议的内容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尹某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尹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晗审判员 周 岷审判员 胡炀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戴海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