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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13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东莞市恒伟发印刷有限公司与唐高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恒伟发印刷有限公司,唐高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13676号原告:东莞市恒伟发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厦岗社区南面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929408338。法定代表人:郭伟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义,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高明,男,汉族,1981年2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祁东县。原告东莞市恒伟发印刷有限公司诉被告唐高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曾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曾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蔡浩狄、人民陪审员付妮娜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小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恒伟发印刷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4月至2016年9月间,被告唐高明共拖欠原告货款147756.94元,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6年10月3日和2016年10月24日书面确认了上述欠款事实。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97756.94元未付,期间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支付,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付。被告拖欠货款不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7756.94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2月1日的利息为814.6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高明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及提出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据原告东莞市恒伟发印刷有限公司陈述,2016年4月至2016年9月间,被告唐高明多次向原告采购包装纸盒。2016年10月3日,双方当事人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关于唐总和恒伟发货款协商明细》,承认尚欠原告货款147756.94元,承诺在2016年11月底前付清。2016年10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由案外人深圳市XXX有限公司代被告支付50000元货款,余款97756.94元被告于2016年11月30日前付清。其后,案外人深圳市XXX有限公司代被告支付了50000元货款,余款97756.94元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商明细、欠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唐高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事实的抗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了协商明细、欠条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欠款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逾期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即偿付欠款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鉴于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即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97756.9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原告主张货款发生于2016年4月至9月间,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9月1日起计无法律依据,应从2016年10月1日起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高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向原告东莞市恒伟发印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7756.94元;二、被告唐高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向原告东莞市恒伟发印刷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本金97756.94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10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43.92元,由被告唐高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旭人民陪审员  蔡浩狄人民陪审员  付妮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亚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