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2民初1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自成与曹禄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自成,曹禄洲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民初1275号原告:张自成,男,汉族,1984年8月24日出生,住址:湖北省麻城市,委托代理人:侯星,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禄洲,男,汉族,1979年9月15日出生,住址:珠海市金湾区,委托代理人:唐锋,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自成诉被告曹禄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广泛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绍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自成、委托代理人侯星和被告曹禄洲、委托代理人唐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自成诉称: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27664.86元【医疗费5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100元/天=1600元、误工费90天×50747元/年(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5=12512.96元、护理费60天×150元/天=9000元、残疾赔偿金38322×20年×10%=766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741.5×(18-6)÷2人×10%=17244.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以上合计127664.8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受被告雇佣为其位于珠海市香××区××春××房进行装修粉刷,2016年9月16日施工中突发意外,原告的右脚大拇指被弹出的电锯锯断。事发后,被告和其妻子在原告亲友的再三要求下陆续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后以经济困难为借口推脱赔偿责任。原告出院后被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曹禄洲辩称,一、原告的损伤是否真实发生在涉案场所和是否与刷墙有关不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原告起诉;二、被告与原告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在完成承揽工作中受到的损害应自担责任,与被告无关。2016年9月初,原、被告就涉案刷墙面工程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包工包料承揽粉刷墙面工程,承包费用6000元,期限一个星期。达成协议后,原告自行购买材料和安排时间进行刷墙工作,被告没有干预,更没有对原告进行工作管理或指挥。因此,原、被告形成的是承揽关系,不是原告所说的雇佣关系。原告是被电锯所伤,该电锯不是被告所有,也不是被告提供,且完成涉案粉刷墙面工程也无需用到电锯。同时,电锯是弹起时伤到原告,说明要不是原告失手所致,就是第三人造成的,与原告无关。另外,原告没有按照约定期限履行协议,在承揽被告粉刷工程的同时,又到别处承包工程;三、原告提出的多项赔偿请求金额不合理:1.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一天计算;3.护理费:应按100元一天计算;4.交通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支付交通费,不应获得支持;5.营养费:没有医嘱,没有证据,不应获得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是自己的原因和过失导致自己受害,与被告或其他第三方没有任何关系,不应获得支持。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4日,原告张自成与被告曹禄洲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张自成为被告曹禄洲位于珠海市香××区××春××房粉刷墙壁,约定包工包料共计6000元。2016年9月5日起,原告张自成携带电钻(搅拌腻子粉用)、梯子、灰刀和铲刀等工具与其弟弟张爱成到上述房屋进行粉刷工程。2016年9月16日,原告张自成在上述房屋的主人房内使用电锯时,电锯的锯片突然弹飞出来,导致原告张自成的右脚踇趾受伤。原告张自成称,其用涉案房屋内的旧本条、旧柜门板制作成工作台,在为涉案房屋主卧屋顶批灰时,因作为跳板的旧柜门板太长,挡住了房门,其就用电锯想把旧柜门板锯短点,可能因为里面有钉子,把锯片弹飞起来;电锯是其找人借的。被告曹禄洲申请了证人伍某出庭作证。证人伍某陈述:原告张自成是其朋友公司的一个员工,从事房产经纪中介,也做粉刷墙面的工作。其也是从事房产工作因而认识原告。其受客户委托管理房产过程中,有需要粉刷墙面时就找原告,由原告包工包料。在原告粉刷涉案房屋墙面时,因其有一套房屋急需要粉刷墙面,就找原告过去先帮其做完粉刷工程,再回去做涉案工程,原告是从2016年9月8日至9月11日左右帮其粉刷墙面的。原告张自成称,伍某告知其已与被告曹禄洲沟通好的,其就让弟弟过去帮伍某,其本人仍留在涉案房屋进行粉刷工程。原告张自成受伤后被送到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6天,至2016年10月2日出院,被诊断为右踇趾近节趾骨开放性骨折,右踇趾伸趾肌腱断裂,右踇趾伤口感染。原告张自成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出院医嘱建议原告伤口条件允许后,二期手术行右踇趾伸趾肌腱断裂重建术,如条件允许,可更换克氏针内固定为钢板螺钉内固定。原告张自成提交了医疗费票据共计9363元。原告张自成称被告曹禄洲在住院期间为其支付了医疗费4000元左右。被告曹禄洲称其把工程费当作医药费给原告张自成大概6000-7000元。原告张自成委托广东科登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广东科登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9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张自成因外伤致右踇趾活动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张自成因外伤致右踇趾骨折并行内固定术治疗的误工期9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张自成支付了鉴定费2100元。原告张自成系农业户口,并育有一子张凯(2010年1月21日出生)。原告张自成提供了中山市坦洲镇十四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称原告从2015年6月21日起在中山市坦洲镇顺泰街52号401房居住。原告张自成称在事发前兼职从事房屋中介,主要工作是刷墙。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原告张自成为被告曹禄洲位于珠海市香××区××春××房进行粉刷工程一事达成口头协议,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承揽关系,被告曹禄洲是定作人,原告张自成是承揽人。理由如下:首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原告张自成在进行承揽工作过程中并不受被告曹禄洲的管理和支配,原告张自成是自主独立完成承揽工作,而且,原告张自成在承揽被告的粉刷工作过程中,还承揽了其他人的粉刷工作,可见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从属关系;其次,虽然原告张自成的工作场所在被告曹禄洲的涉案房屋内,但使用的工具设备是原告张自成自带的,如电钻、梯子、灰刀和铲刀等,就连事发时原告所使用的电锯也是其向他人借用的,且工作时间是由原告张自成自己掌握的;第三、双方约定劳动报酬是在承揽工作完成后一次给付的,原告张自成虽称曾以工作量太大要求按点工(即按天数)计算劳动报酬,但也只是对劳动报酬的计算方式的改变,并不能改变双方形成的法律关系;第四、被告曹禄洲要求原告张自成交付的是工作成果即将涉案房屋的墙壁粉刷好,而该项工作成果并不构成原告的业务或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据此,原告张自成主张是受被告曹禄洲雇用,双方成立雇用关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自成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因使用电锯时发生意外,锯片弹出来割伤原告的右脚踇趾。对原告张自成的受伤,被告曹禄洲作为定作人并不存在定作、指示或选任上的过失;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张自成对此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考虑原告张自成是在为被告曹禄洲粉刷墙壁过程中受损害的,故本院酌定由被告曹禄洲依公平原则分担10%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张自成具体损失项目及数额问题。(一)医疗费。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金额合计9363元,本院予以采纳;(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天,主张按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符合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采纳;(三)误工费。原告经法医鉴定误工期为90天,原告主张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0747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2512.96元,本院均予采纳;(四)护理费。原告经法医鉴定护理期为60天,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按15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9000元,没有超过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予以采纳;(五)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提供了居住证明,结合证人伍某的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主要生活来源来自城镇,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为76644元符合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采纳;(六)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儿子张凯至原告定残之日即2017年1月9日已年满6岁又11个月,故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年限应为11年又1个月,原告应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8741.5元/年×11.083年×10%÷2=15927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八)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护理人数,复诊及进行鉴定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九)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残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000元。以上本院核定的原告的损失合计131546.96元,被告曹禄洲应分担其中的10%即13154.7元。原告张自成虽承认被告曹禄洲支付了医疗费4000元,但被告曹禄洲认为其支付的是工程款且金额为6000-7000元,故因双方对被告曹禄洲的付款金额及付款性质均有异议,且双方均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在本案中予以处理,由原、被告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禄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自成经济损失13154.7元;二、驳回原告张自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27元,由原告张自成负担1227元,被告曹禄洲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绍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尧敏李思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