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02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与潘木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潘木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2民初72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住所地茂名市人民南路159号。负责人:梁福乾,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燕,男,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琛,男,该行职员。被告:潘木梅,女,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以下简称农行茂名分行)诉被告潘木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茂名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木梅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茂名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潘木梅立即清偿信用卡透支债务本金39794.75元,利息3295.02元,滞纳金2196.29元(暂计至2017年1月24日,2017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则作相应调整,滞纳金是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5%计算,直至按约定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潘木梅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11日,被告潘木梅在原告农行茂名分行处开立卡号为62×××75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被告潘木梅从2014年6月23日起不能正常还款,拖欠信用卡透支债务本金39794.75元,利息3295.02元,滞纳金2196.29元,已构成违约,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潘木梅不作答辩。庭审中,原告农行茂名分行明确滞纳金2196.29元计至2016年12月31日止,此后不再产生。根据原告农行茂名分行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农行茂名分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收费标准》等均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应受其约束。被告潘木梅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能正常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农行茂名分行请求被告潘木梅清偿信用卡透支债务本金39794.75元及利息3295.02元(暂计至2017年1月24日,自2017年1月25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至信用卡透支债务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2196.29元(计至2016年12月31日止,此后不再产生),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木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木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信用卡透支本金39794.75元及利息3295.02元(暂计至2017年1月24日,自2017年1月25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至信用卡透支债务款项付清之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二、被告潘木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滞纳金2196.29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元减半收取466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已预交),由被告潘木梅负担。被告潘木梅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 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陈培君书 记 员 阮晓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