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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4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范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4刑初97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196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青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刑灵芝,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宏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刑灵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供认不讳。辩护人意见,1、被告人是正当防卫过当的间接故意伤害;2、被告人系自首且自愿认罪、悔罪表现好;3、被害人有过错;4、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对被害人进行了全面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谅解;5被告人是初犯、偶犯;综上所述可对被告人范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下午,被告人范某某随朋友贾甲到贾甲哥哥贾乙家参加聚会。席间,被告人范某某与褚某某等人因琐事产生口角后发生打斗。过程中,被告人范某某用刀将被害人贾乙、黄某捅伤。经鉴定,被害人贾乙、黄某的损伤程度均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在逃,于2016年9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被告人范某某与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二被害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谅解书,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发案、破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褚某某、贾甲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贾乙的报案及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包青)公(刑)鉴(损伤)字【2013】205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包青)公(刑)鉴(损伤)字【2013】206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上述证据,均在庭审中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主动到侦查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自愿赔偿了二被害人各项损失,并得到了二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是正当防卫的防卫过当的间接故意、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不予以支持,其它辩护意见符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5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齐海霞人民陪审员  于宝君人民陪审员  王晓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杰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