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204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韩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4刑初140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199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包头市。2016年9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业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日23时许,被害人刘某某在包头市××区找朋友,被告人韩某及小宇、老九(另案处理)等人误认为其是小偷,便一起殴打刘某某,造成刘某某牙齿松动和左侧桡骨骨折等伤情,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5月5日,被告人韩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韩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各项损失20000元,被害人刘某某对被告人韩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无前科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2、证人证言:证人温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及陈述。4、被告人韩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分局物证鉴定室(包青)公(刑)鉴(损伤)字【2016】第16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韩某、温某等人的辨认笔录。上述证据均在庭审中当庭举证、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在办案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自愿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的各项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四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锦民人民陪审员  王晓梅人民陪审员  于宝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