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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6民初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万某某、杨某某、万某2、刘某与成都月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杨某某,万某2,刘某,成都月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754号原告:万某某,男,汉族,1935年4月25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原告:杨某某,女,汉族,1945年11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原告:万某2,男,汉族,1969年9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某、杨某某,系万某2的父母。原告:刘某,女,汉族,1976年8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某、杨某某。被告:成都月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王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焕彬,男,汉族,1979年1月3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原告万某某、杨某某、万某2、刘某与被告成都月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田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实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杨某某和被告月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焕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非法占用原告房屋期间的损失724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成都市智业物业公司租赁原告房屋(每月租金12079元)到期后,原告于2016年5、6月在网上发布出租信息,很多人来电求租。自2016年7月起,原告每次与租房人去世纪加洲写字楼A座23楼看房,发现左右两侧入口均装修有双扇金属门,不是锁着就是守门人拒绝进入。经查被告于2016年6月左右与物业公司联系承租23楼全层,与所有业主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唯独避开原告。2016年12月6日上午,原告先从左侧电梯上23楼,入口门紧闭。原告又从右侧电梯上23楼,入口锁闭,原告敲门呼喊,守门人拒绝原告入内,原告拨打110后,强行进入23楼照相摄像,左拐公共通道装修一双扇铝框玻璃门横锁在3、4号房之间,公共通道用带状锁锁着。原告让守门人开锁未果,气愤地将门砸碎,原告的4-8号房屋被锁着。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2016年12月6日,原告被迫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12079元赔偿原告从2016年6月至12月期间的房屋空置费损失,合计7247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被告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通过租售中心协调,与金牛区沙湾东二路1号智业世纪加州23楼的业主签订租赁合同,当时有十四位业主到场,原告四人不知道什么原因未到场。被告向租售中心了解,租售中心曾召集23楼业主进行沟通,当时原告表示不与大家一起签订合同,会单独与被告谈。但此后被告一直没有等到原告来洽谈,因为涉及个人隐私,被告不便向租售中心要原告电话与原告联系。2016年12月6日原告到被告公司来强行砸碎玻璃门,被告负责人从外地赶回来时,原告已留下电话离开现场。此后,被告多次主动联系原告商量签订租赁合同事宜,双方达成《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公司没有做出任何有碍于原告对外出租房屋的行为,原告是否出租成功,这是原告在投资该房产的时候就应当知晓的风险,并不能认为房屋空置期间就一定出租成功。故被告不对原告投资风险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主张的被告非法占用原告房屋期间造成的损失72474元,缺乏事实根据,且有意隐瞒并歪曲事实,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万某某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万某2系二人之子,刘某与万某2系夫妻关系。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沙湾东二路×号×栋×单元23层4号、5号、6号办公用房系万某某产权,×栋×单元23层7号、8号办公用房系万某2、刘某共有产权。2009年11月3日,万某2、刘某向万某某出具委托书,委托万某某代二人签署上述房屋的出租合同。2011年6月1日,万某某与成都市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从2011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发生争议,万某某、杨某某、万某2、刘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金牛民初字第7315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第二项内容为“成都市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按照每月12079元的标准,向万某某、杨某某、万某2、刘某支付上述房屋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2016年6月30日,月田公司与成都市金牛区沙湾东二路×号×栋×单元23层除万某某、杨某某、万某2、刘某以外的所有产权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承租成都市金牛区沙湾东二路×号×栋×单元23层除万某某、杨某某、万某2、刘某所有的房屋以外的其他房屋,并在电梯过道设立玻璃门,有专人看守,下班后会把玻璃门上锁。2016年12月6日上午,万某某、杨某某前往成都市金牛区沙湾东二路×号×栋×单元23层,发现玻璃门被锁,强行将门砸碎后进入,发现其房屋门口贴的门牌是“TGOE天津粮交所”的董事长助理、行政部、财务部牌子。此后,经月田公司与万某某、杨某某进行沟通后,双方于2016年12月8日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月田公司承租万某某、杨某某、万某2、刘某的成都市金牛区沙湾东二路×号×栋×单元23层4、5、6、7、8号房屋,每月租金6933.6元。月田公司支付从2017年2月15日至5月14日三个月房屋租金和保证金。上述事实有房屋产权证、公证书、现场照片、房屋租赁合同、(2015)金牛民初字第7315号民事判决书、租金和保证金收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印证。本院认为,原告系成都市金牛区沙湾东二路×号×栋×单元23层4、5、6、7、8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通过租赁于2016年6月取得成都市金牛区沙湾东二路×号×栋×单元23层其余房屋的使用权。被告在使用租赁房屋过程中在楼层上安装玻璃门,并在下班时间关闭后加锁是事实,但被告未占用原告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的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是否给原告造成损害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称因被告安装玻璃门导致其不能带租赁户看房,导致房屋从2016年6月至12月未出租出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当就其房屋不能出租系因被告行为所致提供证据,但原告并未能举出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月使用费12079元的标准赔偿其从2016年6月至12月房屋未出租出去的损失72474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万某某、杨某某、万某2、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2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06元,由万某某、杨某某、万某2、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明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