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4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富蓉与张家界旺盛商贸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富蓉,张家界旺盛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4767号原告:李富蓉,女,199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虹,上海宝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界旺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法定代表人:夏盛,总经理。原告李富蓉与被告张家界旺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盛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富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旺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富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4,99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49,9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公证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分别于2015年12月26日、2016年1月7日、2016年1月22日及2016年2月18日在被告所开设的“庸城茶叶旗舰店”天猫店购买了共计4,990元的庸城七叶绞股蓝野生新茶和庸城野生绞股蓝新茶(500g),供自己及亲戚朋友食用。通过被告的商品详情页描述可知:庸城七叶绞股蓝野生新茶和庸城野生绞股蓝新茶(500g)的原料均含有绞股蓝成份。购买商品后,原告经他人提醒了解到,根据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本案中,被告所销售的上述产品中含有绞股蓝药品,违反了普通食品不得添加药品的规定,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此外,被告所出售的上述产品外包装上无生产许可证,亦没有保健批文,故该产品系无证生产的食品。且被告还存在价格欺诈以及违法宣传食品具有治疗疾病功效的违法行为。综上所述,被告的违法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主张十倍赔偿,仅是由于被告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主要针对绞股蓝成分不应在普通食品中添加,没有生产许可证和保健品批文;被告存在违法宣传的行为,但原告并不据此主张十倍赔偿,也不再主张被告存在价格欺诈;原告申请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被告旺盛公司书面辩称,被告销售绞股蓝是合法的,原告主观地认为被告经营的绞股蓝是食品和保健食品,没有依据。被告的绞股蓝产品按照农产品和滋补类中药材销售,从未将之作为普通食品或以保健食品名义经营,包装袋上未标示任何食品或保健食品标识,且标签上已注明“绞股蓝……被国家‘星火计划’列为待开发名贵中药材”。此外,被告网店绞股蓝详情页自2014年7月1日起“特别告知”指出:“我公司销售的此款产品属于传统滋补类中药材……不属于保健食品和普通食品。”绞股蓝既是可用于保健食品原料物品,也是农产品和滋补保健类中药材,这和卫计委[2002]51号文件将之列为可用于保健食品原料并不冲突。2015年7月2日,农业部颁发给绥宁县七叶胆行业协会《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公示》[2015]第2号附表信息中将绞股蓝列入。由此可见,绞股蓝是农业部认定的农产品。《中国药典》未将绞股蓝列入药材,但《湖南省中药材标准》(2009年版)将绞股蓝明确为中药材。其他有关文件也已明确,普通商业企业在不需要领取《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可以销售滋补保健类中药材产品,无论这些产品是否具有包装。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10年10月8日下发的《关于罗布麻等物品不做为普通食品管理的通知》规定,绞股蓝为不做普通食品管理,不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告核定的经营范围包括中药材销售,销售滋补类中药材绞股蓝是合法的。被告销售的绞股蓝是中药材和食用农产品,既不是保健食品,也不是普通食品,绞股蓝不需要且不能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规范。同时,目前绞股蓝产品既无国家标准,也无地方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故被告也不存在违反安全标准的情况。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销售的绞股蓝对其造成了实质性损害,故被告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6日,原告通过“天猫商城”网络购物平台,在被告经营的“庸城茶叶旗舰店”购买了庸城七叶绞股蓝茶8袋、庸城野生绞股蓝500克新茶1袋,共付货款837元。之后,原告又分别于2016年1月7日、2016年1月22日、2016年2月18日在该庸城茶叶旗舰店购买庸城七叶绞股蓝茶共42袋,共付货款4,153元。被告在庸城七叶绞股蓝茶的产品介绍中标注为野生新茶养生,在涉案两款产品的商品详情页特别告知:“我公司销售的此款产品属于传统滋补保健类中药材,100%原生态,无任何添加,不属于保健食品和普通食品。相关法规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食药监市[2006]78号。相关资料均有据可询。”涉案两款产品的外包装正面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商品名称、商标、净含量、生产厂家,背面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商标、产品说明、品名、原料、产地、营养成分、保质期、生产日期、饮用方法、储存方法、出品商、地址和服务热线。其中,产品说明载明:“绞股蓝为葫芦科多年生草质藤本植物,又名‘东方神草’、‘南方人参’,曾被国家‘星火计划’列为待开发名贵中药材首位。现代研究表明,绞股蓝富含皂苷,并含有黄酮类生物活性物质、18种游离氨基酸、23种以上宏量和微量元素,以及丰富的维生素。庸城牌绞股蓝选用湘西富硒山区七叶绞股蓝嫩叶为原料,经多道工艺精制而成。外形完美,条索纤细;墨绿有光泽;香气浓郁;汤色清澈透亮,滋味甘醇清爽。饮后回味绵长,令人心旷神怡。”另查明,2002年2月,卫生部发布卫法监发[2002]51号《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该通知附件1“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中不包含绞股蓝,而附件2“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则包含绞股蓝。2010年10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国质检食监函[2010]716号《关于罗布麻等物品不做为普通食品管理的通知》,确认绞股蓝属仅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即日起,含上述成分的代用茶,不做为普通食品管理。2012年3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作出食药监办安函[2012]126号《关于普通商业企业销售滋补保健类中药材有关问题的复函》,明确普通商业企业销售滋补保健类中药材产品,无论是否有包装,均不需要领取《药品经营许可证》。2015年4月,农业部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公示》[2015]第2号,其附表信息将绥宁绞股蓝列入2015年第二批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产品。同年7月,农业部对绥宁县七叶胆行业协会申报的绥宁绞股蓝产品,颁发了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2015年11月,被告与绥宁县某厂签订了《绞股蓝购销合同》,被告向其采购散装条形绞股蓝茶。再查明,被告的经营范围原为:散装食品、预包装食品批发兼零售。2015年11月23日,被告将经营范围变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批发兼零售;茶叶、中药材、苗木种植、销售;茶具销售;茶文化交流服务。2016年7月7日,被告将经营范围变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批发兼零售;茶叶、苗木种植、销售;农产品、中药材收购与销售;茶具销售;茶文化交流服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快递单、店铺信息、订单信息、物流信息截图、商品详情页截图、实物照片、查询网站截图,被告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公示》[2015]第2号、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绞股蓝购销合同》、营业执照、证明、网络咨询页截图、民事判决书、复函、通知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在被告经营的网络店铺内购买涉案产品,并支付了价款,故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所售涉案产品的性质问题。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涉案产品的包装既无生产许可证号,也无保健食品批准文号,被告的经营范围不包括保健食品,被告在商品详情页中也特别告知涉案产品不属于保健食品,故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并非保健食品。其次,虽然绥宁绞股蓝有农产品地理标志,但是食用农产品是指可供食用的各种植物、畜牧、渔业产品及其初级加工产品,其中茶叶是指从茶树上采摘下来的鲜叶和嫩芽(即茶青),以及经吹干、柔板、发酵、烘干等工序初制的茶,范围包括各种毛茶,而精制茶不属于食用农产品范围。根据被告所提供的《绞股蓝购销合同》,被告向案外人采购了散装条形绞股蓝茶,而涉案产品外包装上的产品说明已经明确,庸城牌绞股蓝选用湘西富硒山区七叶绞股蓝嫩叶为原料,经多道工艺精制而成,可见涉案产品并非毛茶,而是精制茶,并不属于食用农产品范围。况且,涉案产品的交易均发生在2016年7月7日之前,根据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在上述交易发生时,其经营范围并不包括农产品的销售,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涉案产品并非如被告在商品详情页中所载系按农产品销售。再次,根据药品管理法规定,生产药品应当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销售药品应当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应当有其批准文号,且药品的包装必须按照规定印有或贴有标签并附有说明书,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成份、规格、生产企业、批准文号、产品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虽然国家机关的相关文件指出普通商业企业在不需要领取《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可以销售滋补保健类中药材产品,但没有明确认定销售绞股蓝茶不需要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被告也未举证证明绞股蓝与人参、鹿茸等同属于传统滋补保健类中药材,故被告销售涉案产品应当具备相关批准文号。而被告就涉案产品未提供药材批准文号或者保健品批准文号,也未在包装上印有或贴有包含批准文号、产品批号等信息的标签并附有说明书,其提出涉案产品是滋补保健类中药材的意见,显然不能成立。综上,被告辩称涉案产品并非普通食品而是滋补保健类中药材和食用农产品的意见,依据不足,难以成立,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是以普通食品对外销售涉案产品。根据食品安全管理部门公布的文件,绞股蓝不是卫生部批准生产的新资源食品,属仅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不能作为除保健食品以外的其他食品的原料或配料使用,含有该成份的代用茶,不做为普通食品管理。根据法律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而绞股蓝并不属于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其不能在普通食品中添加。被告将仅可作保健食品使用的绞股蓝用作普通食品的原料,其行为违反了国家规定,涉案产品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货款4,990元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之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由于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予以销毁,故不作退还处理。原告在本案中撤回公证费部分的诉讼请求,系其行使自身权利的行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界旺盛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富蓉退还货款4,990元;二、被告张家界旺盛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富蓉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49,9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7.25元,减半收取计598.63元,由被告张家界旺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富蓉)。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玉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范晨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第一百四十八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