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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民初7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刘卫玲与龚凤娟、谢建民、广州市田中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775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龚某,谢某,广州市田中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7755号原告:刘某,女,196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委托代理人:郭明,广东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欢,广东鸿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龚某,女,1960年5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被告:谢某,男,195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厚德路。被告:广州市田中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黄庄北路121号沙太货运站办公楼104号。法定代表人:谢某。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毛平波、罗芷瑜,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诉被告龚某、谢某、广州市田中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明、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毛平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被告龚某与被告广州市田中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0元,并于2016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向刘某借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于2016年5月30前归还伍拾万元整,2016年7月30前归还陆拾万整。原告前后共将1100000元交付给被告龚某,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却迟迟不肯还款。被告谢某与被告龚某是夫妻关系,且均是被告广州市田中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仅有的股东,存在举债合意且共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根据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谢某对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借条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现三被告无故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100000元及逾期利息5500元(按照银行贷款利率6%,暂从2016年5月31日计至2016年6月30日,要求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三被告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第一,被告谢某和被告龚某不是借款人,借款人和使用人均是被告广州市田中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第二,被告广州市田中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向原告借款金额为600000元,原告2016年4月的借条是对原告之前的借款600000元加上月利息后的总额,利息约定是月息2%,另计算了2016年4月1日后产生的利息10万元,合计1100000元(600000×24%×4年=576000,是从2012年4月1日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之后原被告协商免除部分利息,故计算金额写为1100000元;第三,2015年5月至2016年7、8月份被告广州市田中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通过被告龚某账户陆续向原告偿还410000元,另还现金4万元,被告广州市田中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总计还款402000元。因此原告主张的标的应减去已经归还的40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被告龚某、广州市田中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以下简称《借条1》),内容为“今向刘某借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于2016年5月30日前归还伍拾万元整,2016年7月30日前归还陆拾万元整”。原告于第一次庭审中主张该借条中的1100000元是对双方2016年4月份之前所有借款的确认,其分别在2012年3月26日、4月20日向被告龚某转账500000元、100000元,在2014年临近春节时向被告龚某现金支付500000元,该款项由其姐姐当天从银行取出后拿到原告处,在场人员有原告配偶及儿子和儿媳,被告龚某当天有出具收据,后在广州出具了新的收据,就将原收据交付给被告,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无约定逾期还款利息,并提交原告名下《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两份,显示原告分别在2012年3月26日、4月20日向被告龚某转账500000元、100000元。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明确上述欠条中的500000元由其姐姐刘瑶瑶交付原告,不清楚其姐姐如何取得该部分现金,原告于2014年3-4月份在义乌的家中一次性交付给被告,当天在场人员为原告配偶、女儿和儿媳,当时被告龚某无出具借条,其另在2014年7月7日向被告现金支付借款2000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9日向其转账支付的100000元即是归还该部分借款,尚欠的100000元计入《借条1》中,后原告主张其对借款过程的陈述有点混乱,以其第一次庭审陈述为准。原告对其主张提交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7日的《借条》(以下简称《借条2》)一份,内容为:今向刘某借款贰拾万元整,归还时8月17日。落款处签字为“龚某”。各被告对《借条1》及《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的真实性无提出异议,并确认被告龚某与谢某于2011年3月登记结婚,两人均为被告广州市田中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但主张借款人是被告广州市田中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收取原告支付的借款600000元,约定月息2%,《借条1》上载的1100000元是被告广州市田中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之前收取的600000元加上月利息后的总额,被告广州市田中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总计向原告还款40.2万元,包括本金及利息;对《借条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表示不申请鉴定。对其主张,被告提交不完整的银行转账明细一份,载明原告收款情况,日期及金额为:2012年5月29日、12000元,2012年6月21日、12000元,2012年8月22日、12000元,2012年11月28日、14000元,2012年12月27日、14000元,2013年2月3日、9000元,2013年2月28日、14000元,2013年4月26日、14000元,2013年5月28日、14000元,2013年6月4日、10000元,2013年6月30日、16000元、2013年10月15日、17000元,2013年11月5日、17000元,2013年12月7日、17000元,2014年10月15日、10000元,2014年11月4日、20000元,2015年2月9日、100000元,2015年5月2日、10000元,2015年8月1日、10000元,以上金额共计342000元。该明细另显示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向该账户转账42000元。原告另确认被告于2016年4月3日、5月25日先后向其偿还借款利息共计20000元。为证实刘瑶瑶的支付能力,原告提交了刘瑶瑶名下的银行对账单一份,显示该账户在2014年3月1日当天支出60000元,收入70000元,余额为20009.4元,于2014年3月3日收入160000元,当日支出132000元,后于2014年3月12日收入48000元,于当日及次日支出130000元,至2014年3月13日,收入80000元,余额为46009.4元。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个人业务凭证》、银行转账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对其向被告龚某、广州市田中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借款600000元的主张已提交《借条》及《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予以证实,且该部分款项汇入被告龚某名下账户,各被告对此无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各被告对于利息为月息2%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现被告龚某、广州市田中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逾期还款属实,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合法,本院均予支持。被告龚某、谢某之间为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于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为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谢某应对被告龚某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双方确认的利息标准及被告历次还款金额核算,被告向原告账户转账金额未超过被告应付利息总额,对其主张的超过上述转账金额的部分亦无提供相应证据,故其主张该部分款项包含本金并请求扣减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率,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且应分别以500000元、100000元为本金,自借款期满次日起计。原告主张均自2016年5月31日起计付利息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另行主张的借款50万元,原告对于该款项的组成、来源、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的陈述前后不一,其提交的银行对账单也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付款人刘瑶瑶有支付能力,原告主张其实际向被告支付该部分借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龚某、广州市田中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龚某、广州市田中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谢某对被告龚某所负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8045元(已缴纳),由被告龚某、谢某、广州市田中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70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坤灵人民陪审员  何丽和人民陪审员  陈秀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玉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