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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刑终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杨军先非法占用农用地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军先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刑终127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军先,男,1977年9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吉安县。2016年9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吉安县森林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4日经吉安县人民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安县看守所。辩护人邹涛,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军先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于二O一七年四月六日作出(2017)赣0821刑初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军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杨军先,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年底开始,被告人杨军先在未经林业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占用吉安县桐坪镇樟坑村洄源自然村1组“凤形”、“安(岸)前”山场林地,委托其兄杨某4在山场上建生活区、猪舍、钢管棚和修建水库等。经鉴定,杨军先占用林地面积计31.4亩,被占用的林地类型均为商品林林地,其中在“凤形”山场占用林地建生活区、猪舍和钢管棚的面积为5.3亩;在“安(岸)前山”山场占用林地修建水库面积为26.1亩。案发后,被告人杨军先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了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事实,并向林业工作站缴纳了植被恢复费用。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鉴定意见、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收款收据、租赁合同、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军先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案发后,被告人杨军先自首,采取补救措施,减轻损害后果,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军先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原审被告人杨军先上诉提出,其占用林地是为了养殖开发,主观恶性小;其具有自首情节,向林业工作站缴纳了植被恢复费用,获得了村委会及村民的谅解,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偶犯,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辩护提出,1、上诉人杨军先非法占用农用地没有造成土地严重毁坏、无法复垦的后果;2、上诉人杨军先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缴清了罚金,认罪悔罪态度好;3、案发后,上诉人杨军先向林业工作站缴纳了植被恢复费用,与洄源自然村签订了租赁协议,取得了全体村民的谅解。综上,请求法院对上诉人杨军先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1、吉安县桐坪镇樟坑村洄源自然村村民举报材料及信访事项登记表,证实2016年6月5日洄源自然村村民向有关部门举报杨军先、杨某4非法占用林地的事实2、“凤形”山场林权证、“安(岸)前山”山场林权证情况说明,证实涉案山场的权属情况。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涉案林地被占用修建水库、猪舍、钢管棚及生活区的情况。4、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占用林地实测占地面积共31.4亩。其中,“凤形”山场面积5.3亩(猪舍220㎡、钢管棚210㎡、生活区90㎡,其余为菜地和空地);“安(岸)前山”山场水库面积26.1亩。被占用林地类型均为商品林林地。5、归案情况说明及询问笔录,证实2016年6月22日上诉人杨军先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向公安机关如实交待了其非法占用林地的事实。6、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上诉人杨军先的身份情况。7、租赁合同、谅解书、收款收据,证实上诉人杨军先在案发后向林业工作站缴纳了植被恢复费用,与洄源自然村签订了租赁合同,取得了全体村民谅解的事实。8、证人杨某1、王某、杨某2、杨某3的证言,证实2009年底开始杨军先、杨某4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洄源自然村“安(岸)前山”山场砍掉山上的松树和油茶树,并占地建水库和养猪场的事实。9、上诉人杨军先的供述,上诉人杨军先对其从2009年底开始,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占用本村“凤形”、“安(岸)前山”山场修建生活区、猪舍、钢管棚、水库的事实供认不讳,并有多次供述在卷。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杨军先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有银行进账单为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军先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案发后,上诉人杨军先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事后采取了补救措施,减轻损害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杨军先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占用林地是为了养殖开发,主观恶性小,具有自首情节,向林业工作站缴纳了植被恢复费用,获得了村委会及村民的谅解,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宣告缓刑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对上述情节已予认定并已据此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案情,对上诉人杨军先适用缓刑理由不充分,故对上诉人杨军先及其辩护人要求宣告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另提出上诉人杨军先非法占用农用地没有造成土地严重毁坏、无法复垦的后果的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数量较大的,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定罪处罚。本案中,上诉人杨军先未经批准,非法占用林地数量较大,并砍掉林地原有的马尾松和油茶树,改变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建生活区、猪舍、钢管棚,修建水库,搞养殖开发,进行非林业生产,造成林地原有植被严重毁坏,其行为符合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构成要件,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定罪处罚,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上诉人杨军先二审期间主动缴清了罚金,有悔罪表现,可对其在原判基础上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2017)赣0821刑初1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杨军先的定罪和判处的罚金刑部分,即被告人杨军先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撤销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2017)赣0821刑初1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杨军先判处的主刑部分,即判处杨军先有期徒刑十个月。三、上诉人杨军先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春梅审判员  胡文君审判员  刘凯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传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