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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30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张彦东与居衡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蓝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彦东,居衡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30民初218号原告:张彦东,男,1983年5月2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正蓝旗。委托代理人:张火旺,男,1957年11月4日出生,现住正蓝旗。委托代理人:周凤仙,女,1963年3月13日出生,现住正蓝旗。被告:居衡星,男,1979年12月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正蓝旗。原告张彦东与被告居衡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彦东的委托代理人张火旺、周凤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居衡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彦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2015年5月1日归还,并于2015年1月19日出具借条一份,同时约定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借款期届满经催要,被告未还款。被告居衡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张彦东出示以下证据:2015年1月19日被告居衡星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本院对该份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被告居衡星向原告张彦东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彦东人民币3万元,于2015年5月1日归还本金。本院认为,被告居衡星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定其合法有效,被告居衡星应按约定偿还借款3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即自2015年5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时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居衡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彦东借款3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5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时止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彦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居衡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春花陪审员  陈贯勇陪审员  马 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温都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