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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02民初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东晴与梁海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东晴,梁海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02民初576号原告陈东晴,女,住广东省和平县。被告梁海浪,女,住广东省源城区。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庄铭杰、陈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海浪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约定于2016年8月31日前偿还借款。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万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能清偿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综上所述,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9月1日计付至判令清偿之日止,逾期支付按《民事诉讼法》第253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暂计至起诉之日本息约计11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起诉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2、借条。被告梁海浪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2016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因梁海浪有事借陈东晴壹万元整现金,本月底归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如约还款,原告经追索无果后,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立下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双方因此确立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海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海浪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东晴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1日起以10000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元,由被告梁海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伟军审 判 员  黄永明代理审判员  叶莉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艺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