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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4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赵丰与陈平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丰,陈平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民初46号原告:赵丰,男,198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山东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平范,男,196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京卫,山东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丰与被告陈平范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7月25日,本院作出(2016)鲁0304民初1661号民事裁定书,原告赵丰不服该裁定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2016)鲁03民终308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6)鲁0304民初166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被告陈平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京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告于2015年3月出具的欠款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月开始合伙经营陶瓷项目。2014年5月投产,2014年11月底被告提出退伙。合伙期间合伙项目亏损很大。2015年3月双方就合伙清算进行磋商,当时合伙亏损但清算账目并未汇总。原告因重大误解就设备问题预打欠条一份,但原告认为欠条实际履行前提是将合伙债务承担问题一并处理,如不一并处理原告不可能同意花8万元重金受让一套旧设备,但因被告不愿共同承担合伙亏损,双方就合伙经营项目清算账目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该欠条所代表的清算意见已经作废,但被告拒绝向原告返还该欠条。实际上原告并不欠被告任何款项,相反原、被告应共同承担合伙期间的经营损失。现原告提起撤销之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告于2015年3月出具的欠款条。被告陈平范辩称,1、本案不存在重大误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所谓的重大误解一是对合同的性质发生误解,二是对对方当事人发生误解,三是对标的物的质量产生误解,四是对标的物品种规格产生误解,五是对价款或报酬产生误解。本案原告于2015年3月为被告打的欠条,从内容上来看性质明确,是一份设备款的欠条,上面有明确的金额,有明确的还款期限。从欠条内容来看,原告说产生重大误解是根本不存在的。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打欠条时应当对欠条性质产生的后果应有明确认识,事隔一年多以后又起诉说对欠条产生了误解是根本站不住脚的。2、原告要求撤销欠条,已超过一年的期限。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陈平范陶瓷设备款共计捌万元整(¥80000.00),首款叁万元于贰零壹伍年肆月贰拾贰日前支付,剩余款项于贰零壹伍年年底前付清”。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曾存在合伙关系。另查明,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前,被告以向原告转让设备,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为由,以涉案欠条为据,将本案原告作为被告,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案原告支付设备款80000.00元。现该案中止审理。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所涉欠条系原告赵丰本人书写,从内容上看,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确认了欠款的数额为80000.00元,二是承诺了明确的付款时间。全文内容文义表达明确,没有歧义。原告虽然主张该欠条的履行条件是被告先承担合伙债务,但是被告不予认可,且从该欠条中无法反映原告的主张,故原告关于出具欠条存在重大误解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该欠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赵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苗苗审 判 员  张 娜人民陪审员  薛连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汇莹附:证据清单证据清单一、原告赵丰提供以下证据:1、欠条复印件一份;2、户籍证明一份;3、陶瓷釉料销货清单三份、4、半成品工商服务业收款收据三份;5、泥料收据四份;6、收款条四份。二、被告陈平范未提供其他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