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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8601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杨付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付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合肥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8601刑初27号公诉机关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杨付生,男,1970年4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濮阳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濮阳县。2008年1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9年8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5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六百元;2013年12月11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6年11月5日经减刑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合铁检诉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付生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沈国瑜、被告人杨付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一、2017年1月8日11时许,被告人杨付生伙同池某某(另案处理)在铁路南京站南二楼候车室永和大王餐厅,趁旅客陆某某不备之际,将其放置在身旁座位上的一只黑色双肩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1070元、零钱包、江苏交通一卡通等物品。案发后,被盗交通卡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被盗现金均被杨付生花费。二、2017年1月14日18时30份许,被告人杨付生在铁路亳州站一楼候车室内,趁旅客朱某某不备之际,将其放置在左侧身旁座位上的一只斜挎包盗走,包内有5盒黄皖香烟、棕色钱包、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经鉴定被盗黄皖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70元。当日22时40分许,杨付生在铁路亳州站一楼候车室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查,其主动供述随身携带的斜挎包及包内物品系扒窃所得。所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付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某某、朱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收条,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和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付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付生犯盗窃罪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杨付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付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付生退赔给被害人陆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范飞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