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534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许士涛与张增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士涛,张增禄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4民初464号原告:许士涛,男,198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被告:张增禄,男,198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原告许士涛与被告张增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许士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增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士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依法判决被告返还现金17,200元及赔偿原告手机损失8,310元,共计25,51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被告张增禄化名张宁,以运煤货车加油、出车祸、司机孩子生病为名,多次骗取原告人民币17,200元及手机13部,被骗手机清河县物价局评估,价值8,310元,两者相加共25,510元。2013年3月份清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清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犯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在此期间及被告出狱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被骗财物,被告一直推托,现在原告去要账,被告竟威胁原告说,其是混黑社会的,你别再要了,我认得你家、你门市。鉴于被告拒不赔偿,只好起诉,《民法通则》第117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请人民法院依据上述规定,依法准予诉讼请求。被告张增禄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张增禄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013)清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2013)清刑初字第29号刑事裁定书。本院认定如下: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以来,被告张增禄化名张宁,以其运煤货车加油、出车祸、司机孩子生病为名,多次骗取原告许士涛人民币17,200元及手机13部,手机已全部变卖。被骗手机经清河县物价局评估,价值8,310元。2013年3月18日,清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清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张增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张增禄刑满释放后未赔偿原告许士涛上述财产损失。本院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致使受害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被告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数额,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25,51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增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增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许士涛财产损失25,5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元,由被告张增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惠军审 判 员  王 贞人民陪审员  周新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晓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