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行终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张春德诉肇源县房产管理处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庆承企业改制破产清算服务有限公司,肇源县房地产管理处,张春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黑06行终29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黑龙江庆承企业改制破产清算服务有限公司(大庆市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肇源县房地产管理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德。上诉人黑龙江庆承企业改制破产清算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承公司)、肇源县房地产管理处因与被上诉人张春德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3行初1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庆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肇源县房地产管理处的副主任陈功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春光,被上诉人张春德及其委托代理人祝明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第三人黑龙江庆承企业改制破产清算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被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指定为大庆市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被告肇源县房地产管理处经过对第三人提交的商品房预售申请表、营业执照、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以及肇源县人民法院出具的复函等材料审查,认为第三人的申请符合建设部《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于2014年1月24日为第三人颁发了远望松江2#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庆源房预售证第13080955号),售房企业名称登记为“大庆市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原告张春德于2011年6月23日与仁和公司签订购房协议,购买远望松江项目房屋3套。现原告与仁和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请求确认被告向大庆市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判决撤销该许可证,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00万元。原审认为,被告肇源县房地产管理处作为县政府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具有行政许可的行政管理职权,主体适格。被告肇源县房地产管理处依据肇源县人民法院的复函及营业执照、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证据材料,按照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为第三人办理的涉案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符合该办法的规定。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根据该规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的主体只能是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而本案第三人提供的营业执照显示,其不并具有商品房预售资格。复函是法院向第三人出具的一般公文,不能作为被告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依据。被告作为县政府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另外,涉案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上售房企业名称登记为“大庆市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显然错误,“大庆市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不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只是一个称谓,不是法律法规规定的适格主体。被告作出的涉案商品房预售许可行为属于主要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购房时,被告并未向仁和公司破产管理人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尚未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产生信赖利益,原告的经济损失系由其与仁和公司的民事纠纷所引起,而并非被告的行政行为所造成,故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行政行为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撤销被告肇源县房地产管理处于2014年1月24日为第三人颁发的“庆源房预售证第13080955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肇源县房地产管理处负担。上诉人庆承公司上诉称,涉案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是肇源县房地产管理处履行人民法院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被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与张春德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张春德的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春德的起诉。上诉人肇源县房地产管理处上诉称,肇源县房地产管理处为庆承公司办理涉案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是在大庆市仁和房地产公司依法进入破产程序后,根据审理破产案件的肇源县人民法院的决定书,将涉案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办理到庆承公司名下,属于履行法院法律文书的行为,不具有可诉性。被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与张春德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张春德无权提起诉讼,应裁定驳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春德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春德答辩称,上诉人庆承公司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庆承公司和肇源县房产处用不合法的手续骗取行政许可,庆承公司不具备主体资格,肇源县房产处给其颁发行政许可是违法的。对原审判决撤销行政许可被上诉人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肇源县房地产管理处作为县级人民政府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根据该规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的主体只能是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而本案上诉人庆承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显示,其不具有商品房开发经营资质,不是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故肇源县房地产管理处为庆承公司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予以撤销,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主张涉案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是肇源县房地产管理处履行法院法律文书的行为,不具有可诉性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时,需要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协助执行事项。”而本案中2013年12月23日肇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源商破字第3-1号复函,是肇源县人民法院向大庆市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进行的答复,不是人民法院出具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协助执行通知书,不能作为肇源县房地产管理处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依据,对于上诉人主张涉案商品房预售许可不具有可诉性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张春德作为涉案商品房的买受人,与涉案商品房预售许可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庆承企业改制破产清算服务有限公司、肇源县房地产管理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雪飞审判员 袁力民审判员 许维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姜雅文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开,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