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执字第121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大连沙河口守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徐史达、孙志高、冯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连沙河口守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徐史达,孙志高,冯丽娜,包昕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沙执字第121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大连沙河口守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法定代表人:李岩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万隽,男,该公司职员,住大连市沙河口区。被执行人:徐史达,男,1965年4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大连市西岗区。被执行人:孙志高,男,1975年10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执行人:冯丽娜,女,1976年10月3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人:包昕,男,1971年2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大连市西岗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大连沙河口守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徐史达、孙志高、冯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过程中,第三人包昕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变更第三人包昕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书》、2016年10月27日刊载在《大连日报》的债权转让通知、公民身份证件等证据。经审查,原告大连沙河口守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史达、孙志高、冯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并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沙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徐史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大连沙河口守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孙志高、被告冯丽娜对被告徐史达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三被告共同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2015)沙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2015年8月24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徐史达所有的位于甘井子区玉浓街140号1单元5层3号房屋,查封了被执行人孙志高所有的国海证112100757海域使用权,未发现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5年11月11日,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7月25日,申请执行人大连沙河口守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包昕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将大连沙河口守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2015)沙民初字第275号判决中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包昕。2016年10月27日,第三人包昕在《大连日报》向本案被执行人徐史达、孙志高、冯丽娜公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告。2017年3月20日,第三人包昕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变更本案申请执行人为第三人包昕。2017年4月5日,申请执行人大连沙河口守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万隽到本院书面认可第三人包昕已取得了(2015)沙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债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大连沙河口守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将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沙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包昕,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包昕取得该债权,并已将债权转让事宜公告告知本案被执行人,现第三人包昕申请变更本案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第2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第三人包昕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华兴审 判 员 李 跃代理审判员 蓝 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思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