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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21民初3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艳华、孙某与被告关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华,孙某,关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1民初3173号原告:王艳华。原告:孙某。法定代理人:孙营。委托代理人:杨国栋,法律工作者。被告:关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地址盘锦市兴隆台区双兴中路92号。负责人:王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琳琳,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地址沈阳市皇姑区泰山路17号。负责人:崔玉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岩,该公司职员。原告王艳华、孙某与被告关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华、孙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国栋、孙某的法定代理人孙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琳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华、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邮寄送达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的经济损失共计为172117.97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4312.9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2683.0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1日18时10分左右,原告王艳华驾驶电动车行驶至213线公路60公里+70米路段时与关微驾驶的辽A×××××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及电动车上的乘员孙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艳华与关微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辽A×××××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关微未做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5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份证据能够证实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的划分。2、诊断书、医疗病志、医疗费收据、清单,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反映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经过以及所支付的医疗费用。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该项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伤残程度为十级,二次手术费为8500元。4、户口本,该项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5、村委会证明,该项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王艳华母亲卢桂芹的身份,养育子女3人。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载卷予以佐证。有争议的证据:1、王艳华的工作证明,该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缺少劳动合同、工资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对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营业执照、证明、工资单,该组证据缺少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实孙营的实际收入,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2016年6月11日18时10分许,关微驾驶辽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13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213线66KM+70M处时,与王艳华驾驶的(车上乘员孙某)由南向西左转弯的电动车相碰撞,造成王艳华、孙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绥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关微、王艳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孙某无责任。王艳华受伤后到绥中县医院住院治疗93天,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左下肢剥脱伤、左股骨干开放性骨折、左腓骨开放性骨折、面部损伤,支付医疗费75878.30元。经葫芦岛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7年1月18日,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法医临床检验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艳华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预估8500元。原告王艳华支付鉴定费1570元。孙某受伤后在绥中县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头部擦皮伤,支付医疗费3526.77元。辽A×××××号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审核确认原告王艳华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84378.30元(包括二次手术费8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参照国家机关差旅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100元,原告王艳华住院治疗9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300元。3、护理费9393元,参照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业37127元计算,护理费为每天101元,原告王艳华住院治疗93天,原告王艳华的护理费为101元×93天=9393元。4、残疾赔偿金24114元,该起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赔偿标准参照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农村常住居民人可支配收入12057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2057元×20年×10%=24114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1478.8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873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78.83元。6、误工费8454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必然会产生误工费,误工费参照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农、林、牧、渔业14286元计算,误工天数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误工天数为216天,误工费为14286元÷365天×216天=8454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500元。经审核原告孙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526.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护理费606元。4、交通费200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147550.9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绥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原因分析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微、王艳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孙某无责任,关微和王艳华的责任比例为50%:50%。机动车发生事故,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事故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二原告合理经济损失147550.90元,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9745.83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87805.07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3902.53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车辆的实际损失,对于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提供证据后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艳华、孙某经济损失59745.83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艳华、孙某经济损失43902.53元。三、被告关微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艳华、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款至如下账号:户名绥中县人民法院、账号20×××45、开户行绥中长丰村镇银行兴隆支行(行号32×××05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邮寄送达费160元,鉴定费1570元,合计2730元,由原告王艳华负担1365元,被告关微负担1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德审 判 员  毕淑媛代理审判员  艾 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丽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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