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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民辖终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浙XX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XX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浙江中佳科技有限公司,金华市华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金华市永锐贸易有限公司,义乌市展正商品采购有限公司,浙江玫瑰伞业有限公司,吴苗英,方新民,方荣刚,龚兰英,陈佩铭,朱惠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民辖终4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XX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孝川路(镇政府往西500米)。法定代表人龚奎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贝村路955号。负责人史建明,行长。原审被告浙江中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苗英。原审被告金华市华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永康街南屏名都1幢5号营业房。法定代表人龚奎成。原审被告金华市永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永康街919号二楼。法定代表人龚奎成,执行董事。原审被告义乌市展正商品采购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北苑街道四季五区7幢1单元1401室。法定代表人曾二娃。原审被告浙江玫瑰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后宅特色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佩铭。原审被告吴苗英,女,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审被告方新民,男,197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审被告方荣刚,男,197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审被告龚兰英,女,198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审被告陈佩铭,男,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审被告朱惠英,女,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上诉人浙XX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原审被告浙江中佳科技有限公司、金华市华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金华市永锐贸易有限公司、义乌市展正商品采购有限公司、浙江玫瑰伞业有限公司、吴苗英、方新民、方荣刚、龚兰英、陈佩铭、朱惠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义乌市人民法院(2017)浙0782民初12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浙XX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上诉人的住所地在金华市××东区。故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由债权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住所地在浙江省义乌市,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盛基敏审 判 员 徐肖闻审 判 员 徐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徐艳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