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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民初2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尹国运、蒋家群等与上海祖菊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国运,蒋家群,吴文渊,吴海鑫,吴海焱,彭勇,上海祖菊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2889号原告(第一原告):尹国运,男,196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原告(第二原告):蒋家群,女,196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原告(第三原告):吴文渊,男,198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原告(第四原告):吴海鑫,男,200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原告(第五原告):吴海焱,男,201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第四、第五原告法定代理人:吴文渊,男,198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耿棚镇北马村吴老家***号,系两人父亲。上列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昱婷,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秋林,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第一被告):彭勇,男,199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被告(第二被告):上海祖菊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吴主菊,总经理。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仲嘉,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国运、原告蒋家群、原告吴文渊、原告吴海鑫、原告吴海焱与被告彭勇、被告上海祖菊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家群、原告吴文渊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昱婷、被告彭勇和被告上海祖菊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仲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国运、原告蒋家群、原告吴文渊、原告吴海鑫、原告吴海焱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53,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丧葬费38,2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7,140元、家属交通费2,000元、衣物损500元、评估鉴定费200元、图像资料费80元、车损1,872元、律师费10,000元;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7日21时19分许,第一被告驾驶沪DHXX**重型罐式货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尹良停在上海市青浦区北青公路5548弄出北青公路北约80米处发生碰撞,造成致使尹良停死亡及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尹良停无责任。第一、第二原告系尹良停的父母、第三原告系尹良停丈夫,第四、第五原告系尹良停儿子。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第三被告系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保险人。被告彭勇和被告上海祖菊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第一被告是职务行为,相应责任由第二被告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意抚养到18岁,承担1/2;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衣物损不认可;鉴定费、图像资料费、车损由法院依法判决;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判决;死亡赔���金认可农村标准计算;事发后第二被告垫付现金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死亡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按责承担;车损不认可;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交通费在丧葬费以内认可2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者父母按照1/3计算,死者小孩按照1/2计算,我司计算为45万左右,具体数额由法院认定;丧葬费认可32,706元标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尹良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估中心物损评估,对确认的受损应换零部件、修理项目以及相关费用,评定直接物质损失为1,872元。原告方因本起事故支付了车辆修理费1,872元、评估鉴定图像资料费280元。事发后,第二被告支付原告方现金5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方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称其他损失包括:一、死亡赔偿金1,153,840元,提供了居住证明、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华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内容为马阳村马桥至2017年2月底总人口数为2064人,其中非农业人口数为1458人);三被告认为居住证明无联系人,不认可,且是村委会出具,故认可农村标准。另本院向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华新派出所调查,内容为青浦区华新镇马阳村蔡阳至2017年3月底总人口数为1136人,其中非农业人口数为786人。二、被扶养人生活费797,140元,提供了颍上县红星镇大谢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第一、第二原告无任何收入来源;第一、第二被告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意抚养到18岁,承担1/2;第三被告认为真实性不认可,要求派出所出具相应证据,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者父母按照1/3计算,死者小孩按照1/2计算,我司计算为45万左右,具体数字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方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第一被告对原告方的损失应承担全���的赔偿责任。因第一被告系在为第二被告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故原告的相应损失应由第二被告承担。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三被告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再由第三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第二被告的已付款由原告方在继承尹良停遗产的范围内予以返还。原告方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死亡赔偿金1,153,840元,根据原告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尹良停的死亡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起事故使原告方失去了亲人,给其精神造成极大痛苦,被告对此理应赔偿,根据本案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三、丧葬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35,634元;四、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方提供的相应证据,第一、第二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证据不足,本院确认第四、第五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98,212.50元;五、交通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本院不予支持;六、衣物损,原告方未提供证据,本院酌情确认200元;七、评估鉴定图像资料费280元,原告方提供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八、车损1,872元,原告方提供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九、律师费10,000元,系原告方因本次诉讼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750,038.50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余款1,638,038.50元中由第三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方1,000,000元,第二被告赔偿原告方638,038.50元。扣除第二被告已付款50,000元,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方588,038.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尹国运、原告蒋家群、原告吴文渊、原告吴海鑫、原告吴海焱11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尹国运、原告蒋家群、原告吴文渊、原告吴海鑫、原告吴海焱1,000,000元;三、被告上海祖菊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尹国运、原告蒋家群、原告吴文渊、原告吴海鑫、原告吴海焱588,038.50元;四、原告尹国运、原告蒋家群、原告吴文渊、原告吴海鑫、原告吴海焱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231.20元,减半收取11,615.60元,由原告尹国运、原告蒋家群、原告吴文渊、原告吴海鑫、原告吴海焱共同负担1,565.43元,被告上海祖菊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负担10,050.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伟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钱雯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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