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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行终1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北京世纪好未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世纪好未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行终15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世纪好未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张邦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薇,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雪飞,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谭诗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北京世纪好未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好未来教育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55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第17165234号“欣欣”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由好未来教育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8类的“电视播放;无线广播;信息传送;提供在线论坛;电话会议服务;电信信息;数字文件传送;电讯设备出租;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服务上。第12825874号“欣”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8类的“信息传送;移动电话通讯;计算机终端通讯;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电子邮件;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讯联接服务;提供全球计算机网络用户接入服务;为电话购物提供电讯渠道”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4年12月6日。2016年3月11日,商标局就申请商标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决定:对申请商标在“电视播放、无线广播”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对于申请商标在“信息传送、提供在线论坛、电话会议服务、电信信息、数字文件传送、电讯设备出租、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好未来教育公司不服上述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其参与公益事业的材料和网站宣传资料等证据。2016年8月2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6]第74627号《关于第17165234号“欣欣”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好未来教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其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显著性,从而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好未来教育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诉讼中,好未来教育公司提交了其关联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投资和股权协议复印件等证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好未来教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上通过使用已经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进而足以让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申请商标应否予以核准注册无关,对于好未来教育公司据此所提诉讼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好未来教育公司的诉讼请求。好未来教育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决定。其主要理由是: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二、多个含有或类似“欣”字构成的商标在第38类服务上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当被予以核准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有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被诉决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鉴于双方当事人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的认定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申请商标由文字“欣欣”构成,引证商标由文字“欣”构成,均包含文字“欣”,且字体均为常见字体,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主体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好未来教育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好未来教育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服务上通过使用而获得显著性,从而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申请商标的构成要素、指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关公众的认知程度、商业使用状况等均有差异,且不同案件所涉及的当事人主张、证据等情形亦不完全相同,不能成为诉争商标可以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好未来教育公司据此所提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好未来教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北京世纪好未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莎日娜审 判 员  陶 钧代理审判员  孙柱永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