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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5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马洪亮与马双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洪亮,马双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5民初693号原告:马洪亮,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霞,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利,甘南县甘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双喜,男。原告马洪亮与被告马双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和4月2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洪亮委托代理人赵玉霞、韩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双喜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洪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4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3日,被告马双喜在原告处借款44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三张欠据,被告均在欠款人处签字、捺印。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直未给。被告马双喜辩称,从原告处借款三笔的事实有,但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合伙之间的一些帐目自己替原告偿还不少,现已不欠原告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欠据三份,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欠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被告马双喜从原告马洪亮处分三次借款44000.00元,其中一笔20000.00元,一笔17000.00元,一笔7000.00元,被告马双喜在欠款人处签字、捺印。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并为其出具欠据,被告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履行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抗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原、被告散伙后清算时合伙期间的债务被告替原告偿还不少,已不欠原告钱。被告系2013年替原告偿还债务,双方散伙清算时,被告应向原告主张替其偿还的借款而不是于2014年1月23日给原告出具欠据,故此行为不符合生活常理,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替原告偿还债务的事实,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若被告认为与原告之间存在合伙期间帐目问题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44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双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马洪亮借款本金4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彤审 判 员 谷 秀 琴人民陪审员 陈 明 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巴雅拉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