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922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毕天然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天然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22刑初5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天然,男,1957年7月10日出生,彝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10被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以云县检公诉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天然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莎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天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毕天然驾驶云A×××××号小型面包车,沿西景线由风水垭口隧道驶往云县城方向,当车辆行驶至西景线K2558+550M处时,与同向行走的被害人李某1相撞,造成李某1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毕天然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347.2mg/100ml。经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毕天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户籍及前科材料证明、到案经过、案件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及行车证查询结果、血样提取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察笔录、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毕天然的供述与辩解、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鉴定、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天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毕天然肇事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毕天然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天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钟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