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8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农乐丰公司与被告卜春义、刘建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农乐丰肥业有限公司围场分公司,卜春义,刘建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244号原告北京农乐丰肥业有限公司围场分公司(以下简称农乐丰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广发永乡车道沟村。负责人赵喜才(原名赵喜财),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清林,男。被告卜春义,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建敏(卜春义之子),男。被告刘建立,男。原告农乐丰公司与被告卜春义、刘建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乐丰公司的负责人赵喜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清林、被告卜春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建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乐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卜春义给付化肥欠款265150.00元,由被告刘建立承担连带给负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日,被告卜春义从我处赊购复混肥料150吨,按每吨2600.00元,合款390000.00元;另赊购叶面肥2.6吨,每吨13000.00元,计33800.00元,以上化肥款合计423800.00元。扣除应由原告承担的运费8650.00元和被告已支付货款15000.00元,被告尚欠货款265150.00元。卜春义于2016年10月份为我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6年12月30日给付所欠化肥款265150.00元,由刘建立作为担保人在欠据上签名、按印。催要过程中,被告给付了30000.00元。欠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以化肥质量不合格为由不予给付欠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卜春义给付所欠化肥款265150.00元,由被告刘建立承担连带给负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对于卜春义提供的两份检测报告,其报告内容只说明是复合肥料,并不能证明所检测化肥为原告所销售;且未经双方共同筛选检查样品及检测机构,不是被告自己委托进行的鉴定,检测时间又是在冬季;兴虹薯菜专业种植合作社又是证人赵亚兴所设立,故均不予认可。而且,卜春义在2016年6月份将使用所购化肥种植的土豆出售后,在我方进行使用化肥效果回访时,卜春义明确表示是好化肥,并未对化肥质量提出任何问题。原告以自己的陈述,提供的二被告书写的欠款凭条、中国农业银行分户账(窄页)赵喜才的流水账来证实其主张。卜春义承认赊购农乐丰公司化肥的数量及欠款金额和拖欠化肥款265150.00元的事实。表示如果化肥产品质量合格,则支付欠款;反之,将另案主张权利。并以自己的陈述和提供的赵亚兴所建兴虹薯菜专业种植合作社及石德云对复合肥料的检测报告、证人赵亚兴的当庭证言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刘建立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日,被告卜春义从原告农乐丰公司赊购复混肥料150吨,每吨价格2600.00元,合款390000.00元。其后又赊购叶面肥2.6吨,每吨价格13000.00元,合款33800.00元,以上两种化肥合计价款为423800.00元。此后卜春义给付原告货款12000.00元。扣除原告应承担运费8650.00元,卜春义拖欠原告货款295150.00元。同年10月份,卜春义为原告出具欠化肥款295150.00元欠据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当年12月30日,由刘建立作为担保人书面担保。其后卜春义又支付给原告货款3000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5150.00元。欠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索要,被告以所购化肥产品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给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6515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诉辩陈述;原告提供的二被告书写的欠款凭条、中国农业银行流水账,被告卜春义提供的检测、检验报告、证人赵亚兴的当庭证言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卜春义从原告农乐丰公司赊购复混肥料及叶面肥后已部分偿还货款;对其余欠款约定了还款期限、由刘建立担保还款的事实存在,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款凭条所证实。原、被告双方理应按买卖合同约定履行相应权利、义务。对于被告卜春义提供的两份检测、检验报告及证人赵亚兴的当庭证言,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卜春义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化肥款265150.00元而不应推托不付;被告刘建立自愿为卜春义买卖行为作书面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卜春义支付货款265150.00元、由被告刘建立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卜春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农乐丰公司货款265150.00元;被告刘建立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刘建立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卜春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7.50元,由卜春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崇刚审 判 员 周永文人民陪审员 梅 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志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