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521民初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原告浙江伊格尔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邢台天杰节能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伊格尔电子有限公司,邢台天杰节能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民初605号原告浙江伊格尔电子有限公司(注册号330500400009796),住所地德清县莫干山经济开发区长虹街333号。法定代表人陈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建平,男,该公司职员。被告邢台天杰节能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3554461343L),住所地河北省威县工业区腾飞路东侧团结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张贵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浙江伊格尔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邢台天杰节能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舟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被告于2017年3月2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5日终审裁定本院有管辖权。本案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原、被告有生意往来,原告供货给被告,被告承诺收货后付款。截止2016年8月17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03450元未支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345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对账函、发票各一份。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至2016年3月16日期间向被告提供三极管电子产品。2016年8月17日,经对账,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034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虽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依法享有要求被告随时付款之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台天杰节能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伊格尔电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34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1185元,由被告邢台天杰节能灯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舟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严亚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