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822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周美年与周廷发、陆金玉、周世贵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美年,周廷发,陆金玉,周世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22民初815号原告:周美年,女,1974年10月2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桑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谷鸣国,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廷发,男,1967年1月19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桑植县。被告:陆金玉,女,1968年1月4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桑植县。系被告周廷发之妻。被告:周世贵,男,1991年9月29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桑植县。系被告周廷发之子。原告周美年与被告周廷发、陆金玉、周世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2016年10月28日,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陈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前忠、彭发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力元担任本案记录。原告周美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谷鸣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世贵、周廷发、陆金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美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668.32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42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残疾赔偿金2198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08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计98034.3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0日下午4时左右,三被告无事生非对原告进行谩骂,原告与其理论时,被告周廷发撕扯原告头发,并用钢钎击打头部,周世贵用刀猛砍原告的头部、手部,陆金玉则用扁担打原告头部,原告的右手及头部当即流血不止,经周边邻居劝阻,三被告才停止殴打原告。随后,原告由家人送至县人民医院急救,因伤情严重,当天被转到张家界市仁康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稳定后转回桑植县民族中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1668.32元。2016年5月20日,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18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3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经有关部门组织多次调解,三被告拒绝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世贵、周廷发、陆金玉在举证期内未予答辩和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周美年与被告周廷发两家因一条水沟长期存在纠纷,2015年10月10日17时许,原告周美年因听他人说被告周廷发散布了一些关于她的闲话,便到被告家质问被告,双方开始只是相互辱骂,后矛盾发展到原告周美年与被告周廷发、陆金玉撕扯。正在附近劈柴的庹仕明听到原告周美年的呼喊后,手持一把柴刀冲到现场欲帮忙,被告周世贵见状也参与其中与庹仕明扭打到一起(周世贵与庹仕明已另案处理),后在周边邻居的劝阻下双方才停住厮打;此次事件导致原告周美年,被告周廷发、陆金玉、周世贵,还有庹仕明均受伤。事发后当天,桑植县公安局陈家河派出所接到报警后,依法对该起打架事件进行了处理并在事发当天对被告周廷发制作了询问笔录,第二天又对原告周美年制作了询问笔录,第三天对被告陆金玉制作了询问笔录。该组笔录中,被告周廷发、陆金玉承认与原告周美年撕打,原告周美年也只指证被告周廷发、陆金玉与其撕打。当天,原告周美年由家人送至桑植县人民医院住院急救,因伤情严重,转至张家界市仁康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右第3掌背动脉、环指固有动脉损伤,右第3掌背神经、环指固有神经损伤,右手中指指伸肌腱、环指指浅屈肌腱损伤,头皮裂伤,脑震荡;同年10月19日,原告从张家界市仁康中医院转回桑植县民族中医院住院治疗,11月9日,原告伤愈出院,共花去医疗费31668.32元。2016年5月20日,原告周美年通过其委托的律师事务所委托,由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后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以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综合评定误工期18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30天,其后续医疗费预计8000元(必要时可根据实际发生费用计算)。审理中,鉴于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在对原告损伤后伤残程度评定时引用的标准问题,经本院释明,原告自愿放弃再次进行伤残程度鉴定的权利。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主要从事农业行业,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期间,主要由其丈夫高勇(农民)护理,湖南省2015年度农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2727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住院记录、医疗票据、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桑植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住宿费发票、车票,陈家河派出所提取的对原告周美年、被告周廷发、陆金玉的询问笔录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等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保护,对于原告是否为三被告行为致伤,双方意见不一,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三被告是否与原告产生撕打;二、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三、被告应否承担原告的损失,对此分别评述如下:一、三被告是否与原告产生撕打。本院认定原告系被被告周廷发、陆金玉撕打受伤,理由如下,陈家河派出所对有关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是处理治安纠纷的基本方法,其在本案中提交的有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应予采信,根据陈家河派出所2015年10月10日对被告周廷发、2015年10月12日对陆金玉的询问笔录,2015年10月11日对原告周美年的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被告周廷发、陆金玉承认与原告周美年撕打,原告周美年也只指证被告周廷发、陆金玉与其撕打。综合该证据内容,可以认定原告周美年系被被告周廷发、陆金玉撕打受伤。二、原告损失的范围和具体数额。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记录,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均是治疗两被告周廷发、陆金玉撕打造成的有关病情所必需,且有相应医疗票据加以证明,故原告主张医疗费31668.3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18000元,根据鉴定报告,原告的误工期为180天,但根据《2015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该费用依法确定为13639元(27278元/年÷12月×6个月)。3、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42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30天,依据相关数据,该费用依法确定为2273.17元(27278元/年÷12月×1个月)4、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原告共住院31天,原告主张该费用为3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另外主张住宿费200元,系原告依鉴定部门要求去长沙进行检查的支出费用,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8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但其中伤残程度评定鉴定引用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该鉴定意见引用的标准不适用本案有过错的侵权类案件,本院不予采信,相应的鉴定费用属于原告自身扩大其损失部分,故本院确认鉴定费为138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1000元,考虑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原告就医、转院治疗、检查、鉴定等行为,结合原告提交的凭证,本院确定为676.5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53936.99元。三、被告应否承担原告损失。根据前述分析,原告系被被告周廷发、陆金玉撕打受伤且产生损失,原告周美年及被告周廷发、陆金玉对于该损失应否承担责任,应该根据侵权责任法有关原则确定。本案中,原、被告系同村相邻邻居,且系亲戚关系,在相处时应本着有利于生活、团结的原则,和谐共存,原告在与被告方本来就尚有相邻纠纷尚未消除的情形下,无理就一些扑风捉影的闲言闲语上门质问被告,并辱骂对方,导致事件升级,引起双方撕扯,导致原告受伤,对原告所受损害,被告周廷发、陆金玉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应负次要责任,两被告共同导致原告的损害后果,属共同侵权;纵观此案发生的整个过程,就原告的损害结果,原、被告双方责任以4:6划分为宜。原告所受损害与被告周世贵行为无因果关系,被告周世贵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问题,因原告提交的其自行委托的伤残程度评定鉴定意见书引用的标准不适用本案有过错的侵权类案件,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同时原告经本院释明后明确放弃通过本院委托再次进行伤残程度评定鉴定,故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次事件虽然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但因原告所受损害尚未达到伤残的程度,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问题,因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结论明示“必要时可根据实际发生费用计算”,说明该结论不具有唯一性,故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再次诊治并实际发生该部分费用后另行起诉索赔。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廷发、陆金玉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周美年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32362.19元,被告周廷发、陆金玉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周美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元,原告周美年负担130元,被告周廷发、陆金玉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勇人民陪审员 陈前忠人民陪审员 彭发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力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