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民终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赵志刚与陈邦跃、朱晓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邦跃,朱晓红,赵志刚,李军,陈国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邦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贺,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政,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晓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志刚。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峰,江苏律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军。原审第三人:陈国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江苏苏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邦跃、朱晓红因与被上诉人赵志刚、原审被告李军、原审第三人陈国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5)宿城民初字第3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邦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贺、刘政,被上诉人赵志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峰,原审第三人陈国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军、朱晓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邦跃、朱晓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2600000元借条一事,并未实际给付,收到的2000000元是案外人应给付的钢材货款。2.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是2000000元,但600000元是以利息方式扣除的。3.上诉人与案外人的经济往来和本案无关。赵志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与被告陈邦跃系朋友关系,被告陈邦跃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5%,借期一年。被告收到款项后向原告书写260万元的借条,其中60万元为一年期的利息,并约定逾期每天支付5000元违约金,被告李军对上述债务进行担保。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陈邦跃、朱晓红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之和60万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3日,利息和违约金之和以2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24日起按月息2.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合计260万元;2、被告李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邦跃、朱晓红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4日,被告陈邦跃向原告赵志刚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赵志刚人民币贰佰陆拾万元整,借用期壹年,逾期不归还每天违约金伍仟元整。”被告李军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当日,第三人陈国胜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陈邦跃转账四笔共计200万元。现被告陈邦跃称未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第三人陈国胜转账款项系偿还第三人及其家庭共同欠被告陈邦跃的钢材款。一审另查明:2014年7月10日,被告陈邦跃、案外人陈进(系第三人陈国胜父亲)达成《关于陈进(陈超)欠陈邦跃钢材款的处理协议》(下简称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陈进(陈超)在宿迁鹏润花园施工214#、218#、219#楼及地下人防工程所欠陈邦跃钢材款,经协商,由陈进(陈超)在2014年7月10日付给陈邦跃现金壹佰万元整,另将国泰广场11#楼1201室房子折价为玖拾叁万元整(含地下车库一个),合计支付计人民币壹佰玖拾叁万元整,同时由陈进(陈超)委托宿迁鹏润地产有限公司从其214#、218#、219#楼及地下人防工程款中代为支付现金计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总计支付给陈邦跃钢材款计叁佰玖拾叁万元整。以上款项支付后、陈进(陈超)还下欠陈邦跃钢材款计壹佰零柒万元整,陈进(陈超)承诺在2014年8月30日前还清,如不能按时还款,待该工程竣工验收并审计完成后由宿迁鹏润地产有限公司在工程款内给予担保,或者在2014年10月份之前给予支付。此协议签字后,以前各方所签欠条(包括张正兵担保的部分)等一律作废。以上协议,相关人员签字后生效,各自承担责任。陈邦跃、陈进、张正兵在上述协议上签字。张正兵另注内容“同意对上述下欠的壹佰零柒万元正给予担保”。2014年12月23日,陈超、陈邦跃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明“兹证明由宿迁鹏润地产有限公司张正兵同志担保的鹏润花园陈进项目部所欠陈邦跃钢材款已全部结清。此钢材款已转入陈超工行卡中。特此证明。”一审还查明:案外人陈进系第三人陈国胜父亲,案外人陈超系第三人陈国胜弟弟。陈进、陈超、陈国胜为宿迁鹏润花园小区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陈邦跃向该三人施工的工程供应钢材。在2014年7月10日陈超与被告陈邦跃达成协议后,陈邦跃共收到鹏润花园工程的钢材款208万元,其中2014年7月15日宿迁鹏润地产有限公司从应付陈进、陈超、陈国胜的工程款中代付陈邦跃钢材款200万元,有被告陈邦跃出具收据,收据载明“今收到钢材款贰佰万元整”,2014年12月23日收钢材款8万元,有被告陈邦跃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陈超钢材款捌万元整”,并注明“所有钢材款已付清,所签订合同作废。”2014年7月10日后,第三人陈国胜认可宿迁鹏润地产有限公司向陈进、陈超、陈国胜支付工程款437万元,其中2014年7月15日付款200万元(已代付欠陈邦跃的钢材款),8月1日付款30万元,9月5日付款100万元,11月18日付款50万元,12月23日付款57万元。一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4年11月24日第三人陈国胜向被告陈邦跃交付的2000000元是给付欠陈邦跃的钢材款还是代原告赵志刚给付的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邦跃于2014年11月24日向原告赵志刚出具借条,系陈邦跃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借条出具当日,第三人陈国胜向陈邦跃交付的2000000元是否系代原告赵志刚给付的借款,考虑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并结合原被告、第三人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及相应的举证、质证意见、庭后所作谈话笔录,一审法院认定第三人陈国胜已按原告赵志刚指示向陈邦跃交付借款,理由如下:1、借条出具日期与款项交付日期吻合,被告陈邦跃辩称赵志刚未向其交付借款,在借条约定的借款金额巨大且存在违约金约定的情况下,被告陈邦跃未收到借款本金即将借条交付给原告且事后未催要借款亦未索要借条,陈邦跃的行为不符合民间借贷的日常交易习惯;2、关于2014年7月10日案外人陈进与陈邦跃达成的钢材款处理协议,第三人陈国胜(系陈进之子)称该协议中载明的金额并非实际欠陈邦跃的钢材款数额。按协议约定,陈进、陈超、陈国胜应向陈邦跃给付的钢材款金额为:2014年7月10日付100万元、以一套房屋折价93万元抵扣钢材款、宿迁鹏润地产有限公司代付200万元、2014年8月30日前付107万元,协议约定应付钢材款共计为500万元。陈邦跃仅于2014年7月15日收到宿迁鹏润地产有限公司代付的200万元,2014年12月23日收到陈超给付的8万元,按其所述如2014年11月24日陈国胜支付的200万元系钢材款,2014年7月10日应付的100万元及以一套房屋折价93万元抵扣钢材款均未给付,则钢材款仍未付清(差额为92万元),而在2014年12月23日陈邦跃出具的8万元收条中载明“所有钢材款付清”,实际付款金额与协议约定金额不符。2016年8月29日,陈邦跃所作谈话笔录中称2014年7月15日其在收到宿迁鹏润地产有限公司代付的200万元后,陈国胜等人还欠钢材款200万元与协议约定的欠付金额不符,陈邦跃所作陈述前后不一致;3、被告陈邦跃称其在打完借条后即带赵志刚找担保人签字,被告李军作为担保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认识原告赵志刚本人,担保人与借款人陈述不符;4、陈邦跃与陈国胜等人的钢材款给付过程中均有出具收条,涉案200万元在交付后陈邦跃、陈国胜均未提及收条一事,且陈国胜明确表示该笔款项系代赵志刚给付的借款,如陈邦跃与陈进、陈超、陈国胜存在欠付钢材款可另行起诉。一审法院据此认定,2014年11月24日第三人陈国胜向被告陈邦跃交付的200万元系代原告赵志刚交付的借款,借款本金为200万元,关于利息的约定原被告陈述不一致,原告主张为月息2.5分,被告自认利息标准为月息1.5分,双方均无其他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定借期内的利息标准为月息1.5分,关于逾期利息原被告约定过高,依法调整为月息2分。被告陈邦跃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晓红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李军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邦跃、朱晓红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邦跃、朱晓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志刚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借期内利息为360000元;逾期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5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李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实际履行后有权向被告陈邦跃、朱晓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2600元,由被告陈邦跃、朱晓红、李军共同负担。本院认为,上诉人陈邦跃上诉称,2014年11月24日向被上诉人赵志刚出具2600000元借条,虽约定了借款期限及违约金后,但并没有收到被上诉人赵志刚交付的款项,当时收到的第三人陈国胜转帐款2000000元,是第三人陈国胜欠上诉人的钢材款。被上诉人赵志刚称,借款过程是委托第三人陈国胜完成的,款项已通过第三人陈国胜转帐支付,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将出借款交付给了上诉人,理由如下:1、借条并没有约定款项交付由第三人陈国胜代为履行,被上诉人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陈国胜系代为履行;2、约定出借款与实际收到款项数额不一致;3、第三人陈国胜与上诉人陈邦跃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陈国胜转款时所欠上诉人款已结清第三人陈国胜为被上诉人代为履行没有理由和根据;4、第三人陈国胜与上诉人陈邦跃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陈国胜代赵志刚转款时钢材款已结清;5、被上诉人赵志刚与第三人陈国存在利害关系。在第三人陈国胜尚欠上诉人陈邦跃货款的情况下,即使被上诉人委托第三人陈国胜代为履行,也应得到上诉人的同意,否则对上诉人不发生效力。综上,陈邦跃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5)宿城民初字第359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赵志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2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0元,合计60200元,由赵志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加宽审判员 陈志意审判员 严广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小青第9页/共9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