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民终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定襄县同乐游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曹丽霞、原审被告曲俊礼合同纠纷案申请上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定襄县同乐游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曹丽霞,曲俊礼,定襄县同乐游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曹丽霞,曲俊礼,定襄县同乐游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曹丽霞,曲俊礼,定襄县同乐游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曹丽霞,曲俊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民终3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定襄县同乐游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法定代表人:曲向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传,黑龙江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丽霞,女,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春生(系曹丽霞丈夫),男,196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原审被告:曲俊礼,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传,黑龙江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定襄县同乐游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乐游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丽霞、原审被告曲俊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2016)黑1003民初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同乐游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传、被上诉人曹丽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春生,原审被告曲俊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同乐游乐公司上诉请求:本案中上诉人同乐游乐公司与被上诉人曹丽霞及案外人牡丹江市人民公园于2013年11月13日签订的《关于人民公园欠大湖承包人债务转移协议书》,该协议书是附条件的债务转移,并不是独立的债务转移协议书,而是上诉人同乐游乐公司与案外人牡丹江市人民公园所签订的租赁议向书的一部分。《关于人民公园欠大湖承包人债务转移协议书》的生效条件是上诉人同乐游乐公司与案外人牡丹江市人民公园所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的正常、合法履行,现牡丹江市人民公园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上诉人有权不履行债务转移协议书,没有义务向被上诉人曹丽霞履行牡丹江市人民公园应向曹丽霞履行的义务。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债务转移协议书是一个附条件的协议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后,依法将此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曹丽霞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人民公园签订的三方债务转移协议合法有效。人民公园娱乐场招标项目是经人民公园、园林处,市政府、主管市长批准同意的项目,招标单位承担因2007年市政府人民公园改造给被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娱乐场竞标以后的承保单位承担这部分损失,娱乐场竞标是公开、公平、公正的。上诉人是自愿竞标得到娱乐场的经营权,且得到经营权后,在人民公园领导组织下,签订的三方债务转移协议,上诉人承担人民公园所欠被上诉人所有的债务。三方债务转移协议和还款协议,包括另一份协议书,已在法律上生效,并且上诉人已履行一年还款。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协议履行,并承担由于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审被告曲俊礼述称,同意上诉人意见。曹丽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800000元、违约金200000元,共计1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3日,原告曹丽霞与被告同乐游乐公司,以及案外人牡丹江市人民公园签订《关于人民公园欠大湖承包人债务转移协议书》,三方约定将牡丹江市人民公园对原告曹丽霞所负债务转移由被告同乐游乐公司承担。2013年11月14日,原告曹丽霞与被告同乐游乐公司针对该转移协议又签订了《付款协议》,确定欠款总金额为4800000元,约定每年偿付原告曹丽霞800000元,六年还清(从2014年至2019年),每逾期交付欠款承担违约金200000元。原告曹丽霞自认于2013年11月14日收到被告同乐游乐公司给付的800000元。另查明,在《关于人民公园欠大湖承包人债务转移协议书》及《付款协议书》中均为被告曲俊礼在代表人处签字,被告同乐游乐公司未加盖公章。但该公司在诉讼程序中认可被告曲俊礼是代表其公司行使权利,系职务行为。被告曲俊礼及马经理共同给付原告曹丽霞的800000元,系替被告同乐游乐公司履行债务转移协议所支付的款项。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曹丽霞与被告同乐游乐公司及案外人牡丹江市人民公园于2013年11月13日签订的《关于人民公园欠大湖承包人债务转移协议书》,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事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债务转移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三方之间基于债务转移形成已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被告同乐游乐公司未在此份协议书上加盖公章,均由被告曲俊礼在该协议尾页的代表人处签字认可,但被告同乐游乐公司认可被告曲俊礼是代表该公司行使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公司负责。因此,本院对原告曹丽霞要求被告曲俊礼承担共同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之间又签订了一份《付款协议》,约定具体还款事项,被告同乐游乐公司已按此约定实际履行2014年应付的800000元转债款。足以证明原告曹丽霞与被告同乐游乐公司双方均认可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认定原告曹丽霞与被告同乐游乐公司之间的债务转移协议有效。在履行过程中,被告同乐游乐公司又以牡丹江市人民公园在该债务转移协议形成后,存在租赁合同违约行为,作为拒付理由进行抗辩。由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合法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同乐游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对原告曹丽霞要求被告同乐游乐公司给付2015年所欠债务转移款8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00000元,因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给付方式为每年一次性偿还,并未约定具体的给付日期。可以推定被告同乐游乐公司只要在当年年底前履行给付义务均不属于违约,但被告同乐游乐公司未在2015年度内给付原告曹丽霞当年应支付的债务转移款800000元,已构成违约。依据双方当事人自愿约定的违约金数额,综合考虑双方转移的总债务金额、履行还款期间较长、迟延给付时间及过错责任等诸多因素,被告以原告未提供实际损失数额进行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同乐游乐公司承担20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过债权人的同意。”、第八十五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的抗辩。”、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定襄县同乐游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曹丽霞欠款800000元、违约金200000元。二项合计1000000元;二、驳回原告曹丽霞对被告曲俊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同乐游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在二审提交人民公园与曹丽霞签订的人民公园大湖改造遗留赔偿及原承包人继续经营协议书、山西同乐游乐公司与曹丽霞签订的协议书各一份。意在证明,被上诉人曹丽霞与人民公园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及国家利益,上诉人与曹丽霞及人民公园三方签订的债务转移协议书应当撤销或者认定无效。本院认为,本案是债务转让纠纷,上诉人提供的继续经营协议书及协议书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至于该经营协议书是否损害上诉人利益或存在恶意串通问题,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并据以作为二审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上诉人同乐游乐公司与被上诉人曹丽霞及案外人牡丹江市人民公园签订的《关于人民公园欠大湖承包人债务转移协议书》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约定的事项并不违反国家禁止性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据三方签订的债务转移协议书就付款金额、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又签订了付款协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基于债务转移已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已按约定实际履行2014年应付的转债款。故上诉人同乐游乐公司应当按照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协议内容,承担并偿还案外人牡丹江市人民公园欠被上诉人曹丽霞债务。上诉人同乐游乐公司主张债务转移协议书是附条件债务转移而非独立协议书,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上诉人同乐游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曹丽霞与牡丹江市人民公园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共同欺诈上诉人问题,因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出反诉,本案是债务转让纠纷,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观点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上诉人同乐游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定襄县同乐游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志红审判员 柳冬梅审判员 王 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江亓 来源:百度搜索“”